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告 可文玉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洪信泰 (原姓名: 洪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狀稱: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等語。
二、然查,據原告狀稱:本件被告於民國88年5月2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該處係原告建築師事務所之舊址),與原告簽承諾書(原證7),原告並當日於上址將其所有之「北海天壇寶塔」塔位憑證1000紙交付被告,顯見兩造約定彰化縣境為債務之履行地。被告固否認之。惟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7號侵占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5號駁回再議,而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案,對此並不爭執而到庭應訊。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求是否成立無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委任關係、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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