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 甘小凌 被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3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係輕微擦撞,經其他保養廠認真估價後,修復費用應僅為零件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一天工資3,000元,二者合計6,500元,故本件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6,50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乃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與事實不符之指陳,其上訴理由狀內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抽象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林學晴法官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