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上訴人 可文玉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上訴人 洪信泰 (原名 洪暹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德資產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就上訴人持有之北海天壇塔位憑證(下稱系爭塔位憑證)之轉換簽立「交換條件」書,同意於上訴人繳交每座塔位管理費及建設費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後,將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塔位憑證轉換為福田妙國塔位,仁德資產公司並於99年11月17日出具靈骨塔位轉換契約書。嗣上訴人未履行每座塔位繳付3萬8,000元以換取福田妙國塔位之約定,致其持有之系爭塔位憑證未能轉換,應歸責於自己,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亦無疏失,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林裕翔 ,並無必要,而未予訊問,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事實審就兩造及仁德資產公司於99年11月12日訂立之「交換條件」書,並未爭執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