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粘閔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粘閔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
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粘閔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已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