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債務人 陳冠銘 即 陳啓榮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32期,第1期至第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8,500元,第9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43,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51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5,000元(包含薪資、加班費等,並
扣除勞健保)等情,有紘鈦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紘鈦有限公司函可資為證,可認其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甲○○(64歲)無固定收入,且患有高血壓、慢
性腎衰竭,所須支出之醫療費用較高,債務人之父甲○○(63歲)雖有收入,惟所從事係高危險又薄薪之工作,又將屆退休年齡,日後須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上支出勢必增加,債務人之兄甲○○平均每月收入約46,000元,其須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甲○○之診斷證明書、甲○○、甲○○與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足稽,是債務人主張第1年至第2年須分擔母親之扶養費,自第3年起父親年滿65歲,增加父親扶養費與父親原協助分擔之房貸支出,堪信為真實且合理。
㈢再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用共約15,500元(第1期至第8期,包含房貸2,900元),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2,522元【計算式:10,244+《6,834÷3》=12,522】,惟房貸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認無再支出房貸之必要(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債務人每月須負擔2,900元之房貸金額(原為5,800元,父親協助分擔2分之1),為債務人與父母及姪子(14歲)共同生活之處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等同家庭生活開支之範圍,以居住3名成人而言,相當於合理租金數額,屬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房貸2,900元後,剩餘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約12,600元,且債務人之母患有慢性腎衰竭,須支出之醫療費用較高,其所酌留之金額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為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要件,避免損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8年,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970
建號之不動產,有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申報抵押債權額為610,134元,並陳報前揭房地鑑估價值約為2,030,0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本院債權表、等附卷可佐,至於債務人所投保之保單,均已失效或停效,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419,866元【計算式:2,030,000-610,134=1,419,866】。
㈤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95,804
元,而債務人於前開期間內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00,528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3)》×24】,扣除後餘額95,276元。綜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8年間之受償總額1,512,000元,顯逾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1,419,866元,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5,276元,堪認債務人所提出為期8年之更生方案之已臻公允、適當,並兼顧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生活費與扶養費用過高,應再撙節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年僅3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餘26年,應有能力可清償債務,惟現僅願償還百分之34.70之債務,顯係意圖利用本條例之規定逃避償債義務;另參酌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可知多為現金卡與信用卡,其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累積高額債務,屬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況;債務人之不動產價值約2,258,
100元,扣除有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額後,恐難符合清算保障原則;至於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是否未計入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紅利等數額,應再查明;且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與清償成數等語。惟查:
㈠蓋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
戶補助之資格,僅係用以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僅能以該標準為度,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倘債務人無房租支出、其他醫療生活上必要開銷(如罹病花費較多醫療費用、執行業務須支出較高之交通或通話費),每月生活費用尚能撙節在10,244元範圍內,惟若須支出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房貸),以一般合理租金標準核算,衡情必要生活費用顯將超過10,244元之標準,然只要在合理範圍內,自無不妥。本件債務人每月須支出房貸2,900元(第1期至8期)、5,800元(第9期至第32期),並未偏離合理租金範圍,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一部分,核無不當。而債務人之母因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較高,已如前述,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與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㈡再查本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因符合第本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故債務人將還款期限延長為8年,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債權人以債務人尚可還款26年,可清償無擔保債務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㈢又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係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止或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應僅就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債權人此部分指摘,尚難憑採。
㈣按房地價值如何,固有其客觀性,即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
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與市場機制等各項因素加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實際交易之主觀價格,仍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買賣方式、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動因素,結果或高於鑑估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售求售,亦所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經查,如參照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之價值2,409,555元,據以認定不動產價格,固非無據,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惟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可於第一次拍賣拍定之標的,相較於歷經多次拍賣或至特拍始拍定之標的,本屬少數,故債權人僅憑該鑑估價值據以推估房地價值,稍嫌速斷,參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不動產之價值為2,030,000元,約為上開鑑估價值之8成價額【計算式:2,409,555×0.8=1,927,644】,顯然較為合理,故倘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不動產價額,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額後,則僅為1,419,866元之數,而本件更生方案8年總清償額為1,512,000元,顯逾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亦堪認定。故債權人主張本件更生方案因違反清算保障原則,不得予以認可云云,難認有理由。
㈤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再者,年終獎金或其他業績獎金係企業顧主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即無法發放獎金,自難以不確定之收入,認定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據紘鈦有限公司陳報近年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須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無固定保障數額,且因債務人係102年7月份到職,並無年終獎金之發放等情,有該公司函在卷可憑,徵之債務人102年7月、8月份薪資分別為25,570元、38,137元,是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收入狀況,核與真實相符,無隱匿財產或收入狀況之慮。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㈥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每月已將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其更生方案。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8年(32期)。││①第1期至第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8,500元。││②第9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3,500元。││(2)債務人表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其他非金融機構部分││,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357,708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1,512,000元。││4、清償成數:34.70%││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8年總清償額││││││第1~8期│第9~32期││├──┼──────┼─────┼────┼──────┼───────┼──────┤│一│甲○(台灣)│302,838│6.95%│4,066│3,023│105,080│││商業銀行││││││├──┼──────┼─────┼────┼──────┼───────┼──────┤│二│遠東國際商業│226,399│5.2%│3,042│2,262│78,624│││銀行││││││├──┼──────┼─────┼────┼──────┼───────┼──────┤│三│永豐商業銀行│261,778│6.01%│3,516│2,614│90,864│││├──┼──────┼─────┼────┼──────┼───────┼──────┤│四│大眾商業銀行│273,852│6.28%│3,674│2,732│94,960│├──┼──────┼─────┼────┼──────┼───────┼──────┤│五│安泰商業銀行│981,313│22.52%│13,174│9,796│340,496│├──┼──────┼─────┼────┼──────┼───────┼──────┤│六│中國信託商業│871,953│20.01%│11,706│8,704│302,544│││銀行││││││├──┼──────┼─────┼────┼──────┼───────┼──────┤│七│摩根聯邦資產│56,891│1.31%│766│570│19,80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第一金融資產│59,411│1.36%│795│592│20,56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萬榮行銷股份│229,476│5.27%│3,083│2,292│79,672│││有限公司││││││├──┼──────┼─────┼────┼──────┼───────┼──────┤│十│良京實業股份│360,639│8.28%│4,838│3,597│125,032│││有限公司││││││├──┼──────┼─────┼────┼──────┼───────┼──────┤│十一│台灣金聯資產│363,404│8.34%│4,879│3,628│126,10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二│滙誠第二資產│12,364│0.28%│164│122│4,24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三│國泰世華銀行│282,124│6.47%│3,785│2,815│97,840│├──┼──────┼─────┼────┼──────┼───────┼──────┤│十四│衛生福利部中│75,266│1.73%│1,012│753│26,168│││央健康保險署││││││├──┴──────┼─────┼────┼──────┼───────┼──────┤│合計│4,357,708│100﹪│58,500│43,500│1,512,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