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志強具保人呂育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育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強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呂育純於民國101年8月2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101年8月2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確經傳喚未到,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附卷可佐。參以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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