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03號抗告人 洪信泰洪暹 相對人 可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受理該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損害賠償事件,具狀聲請原法院將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開規定,自不得聲明不服。乃抗告人猶對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但得於10日內聲明異議。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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