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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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
1號上列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以新台幣(下同)2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嗣由具保人甲○○出具同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以20,000元交保,並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無著,經拘提亦無所獲等事實,固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送達證書影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然查被告已於民國97年5月30日因另案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之刑而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一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入監服刑,其顯非在逃匿中,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