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
告甲○○具體求刑八月,緩刑三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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