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甲○○原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彭及亮 於民國94年11月2日因車禍死
亡,經祖父 彭武樓 出面與加害人協商後,加害人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該等金額理應由祖父母彭武樓、彭 楊義菊 及原告受領,詎彭武樓於94年12月15日自行將賠償金額分配與自己779000元、訴外人 許淑英 (原告之大伯母)20萬元、被告丙○○(原告之二伯)80萬元、乙○○(原告之叔)10萬元、己○○(原告之姑)10萬元,原告雖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惟渠等置之不理。因許淑英、被告丙○○、乙○○、己○○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對加害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310萬元於扣除喪葬費135000元、欠款86000元後,所餘2,879,000元,即應平均分配與彭武樓、 彭楊義菊 及原告,每人應得719,
750元,而原告僅各分得30萬元,彭楊義菊亦分得30萬元,則許淑英、被告丙○○、乙○○、己○○受領之120萬元,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彭楊義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各自請求許淑英、被告丙○○、乙○○、己○○返還其受領金額之1/3。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僅向被告乙○○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被告丙○○、己○○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75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收據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且被告乙○○確於94年12月15日,自訴外人彭武樓處受領原告之父彭及亮車禍理賠金中之10萬元,故於上開收據上簽名,又訴外人彭武樓將車禍理賠金分配與被告丙○○、乙○○、己○○等人,僅因均為死者彭及亮之家人一節,亦據被告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被告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各3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庸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