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世芳建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5年岡小字第2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不合理;又被上訴人現尚未搬離向伊承租之房屋,亦未繳還鑰匙,請鈞院至現場查看即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5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㈢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1,600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5,800元。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