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 律師上開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年輕無資力,父母均健在,顯無逃亡之可能,又無事實有逃亡之虞,另本案牽連之人僅有 鄭鴻林 ,而鄭鴻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供述在卷,有相關證物扣案在卷,被告並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要件;至於本案雖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以卷附之證據,僅對鄭鴻林有二次轉讓之事實,其造成之危害有限,且被告深知悔悟,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審酌全案情節及證據資料,本案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後認前開情事仍繼續存在,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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