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14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14702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元整,並以支票柒紙為證,經查其中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票載金額各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皆未附退票理由單,本院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通知命債權人於五日內補正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債權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是債權人既未提示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則不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故本件就新臺幣肆拾萬元整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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