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 張義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義忠於民國109年8月8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孝順街與孝順街505巷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 莊東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孝順街50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上開路口,張義忠見狀閃避不及,張義忠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擦撞莊東憲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後,莊東憲上開機車再往前擦撞停放在孝順街505巷南側路旁之 郭炳興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莊東憲人車倒地,受有手腳鈍擦傷、髖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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