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文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文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10年9月8日因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文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