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王翔 被上訴人 徐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年度桃小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第439條定有明文。由此足明,上訴權人必以當事人即原、被告為限。次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從參加人除外),而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19年上字第1586號判例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者,固有代理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尚非獨立上訴權人,其上訴仍須以當事人之名義為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之當事人欄內,上訴人之欄位均記載王翔之姓名年籍,該等書狀並經王翔以具狀人兼撰狀人之名義簽名後提出,本件是由王翔以自己為上訴人之名義提起上訴甚明(見本院卷第7、11、17、21頁),但原審判決的當事人是徐榮宗、 連秋菊 ,不包括王翔在內,又王翔雖是連秋菊在原審的訴訟代理人,並受有特別委任(見委任狀,原審卷第31、3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無上訴權,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郭俊德
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