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6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許淑珀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6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7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各筆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迄95年2月9日止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
下同)3,263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5月11日以代償卡代
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算,
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亦未依約繳
款,迄95年2月9日止尚積欠伊56,534元未償還等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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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雄小字第2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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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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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參仟元│95年0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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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伍萬肆仟玖佰零伍元│95年02月10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5.88﹪│
││├────────────────┼────┤
│││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1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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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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