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翔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鳳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8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9日起至98年5月9日止,分3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以每月9日為還款日,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率2.775%機動計付利息(起訴時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5.5%),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若遲延履行時,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復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翔鳳公司於97年8月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翔鳳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完畢,經原告於97年9月4日抵銷被告翔鳳公司在原告所設帳戶存款1,019,637元後,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491,14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經原告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核定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郵匯2年利率表查詢結果、抵銷存款明細、貸款逾期催告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8至10頁、第11頁、第12頁、第24頁、第37至40頁、第41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0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7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