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汽車行車執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戶籍謄本、聲請人每月家庭生活之必要支出明細表、存摺節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切結書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7月29日為聲請人代理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97年8月5日具狀補正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費送金單等件,惟迄未依限補正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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