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96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甲○於原審時就其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坦承不諱,嗣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開庭而均不到庭,從而,亦未以言詞陳述就原審判決有何不服之上訴要旨,本院即無從就被告對原審判決有所爭執部分予以審酌,仍僅得就前已呈現於原審程序中之證據依法調查、評價。而經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犯之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後,諭知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則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