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字第4823號、97年度執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甲○○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