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
國民上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應將原繳納前述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犯毒品案件,於執行程序中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在案,其後被告及具保人經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被告前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通緝書影本在卷可查,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已經逃匿,應堪證明,又具保人亦未盡具保之責,是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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