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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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2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謂其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3日縮刑期滿,詎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