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其曾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3年4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85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86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與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5年6月8日接續執行,於91年
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復於92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再與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4年2月16日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後於96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96年9月12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5日12時20分許,在其自宅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85公克,驗後淨重0.172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難收矯治之效,又鑑於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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