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利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利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矯正機關執行之受刑人,僅因細故糾紛,被告不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於矯正機關此種公權力高度監控管理之處所,以手持石塊敲擊、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外傷,足認被告欠缺對於他人之尊重,其訴諸暴力之手段及控制情緒之能力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現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94號被告張簡利宏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利宏前因毒品、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06、2002號、99年度簡字第2442、144、239、490號、99年度審易字第41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6月、3月、3月、5月、6月、6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7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高雄監獄服刑時,因細故對另名受刑人 陳文水 心生不滿,竟在上開監獄第18工場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石塊敲擊及徒手毆打陳文水,致陳文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徵象、顏面擦傷、右上臂挫傷及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利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水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6年6月15日高監戒字第10610000790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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