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3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蔡惠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3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
篇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1年8月28日申請現金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現在無法清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