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九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被裁罰該時地管制標準,行經高架橋於空曠陸橋,速限為五十公里,尚待置喙。又國家公信力之證明文件,係以經管精密儀器使用,係應受國家認同之技術研究機構,國家度量標準實驗室認證,而非以工業產品品質認證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明書為憑據以裁定。行政單位與技術單位有所差別,況且須有國家度量標準實驗室校正檢測不確定度紀錄及平時維修紀錄。原裁定並未有充分調查該部儀器平時維修人員校正檢測紀錄及由該國家度量標準實驗室以高度精密儀器測知結果毫不偏差現象所出具證明,難以認定該器材無失真現象發生,更難以認定於當日時、地,實現檢測之抗告人之車輛行駛速度所測得數據毫不差錯失真狀況,用以裁定本件之處罰,抗告人期不以為是,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三、本院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大高架橋時,時速高達七十四公里,超過當地所定五十公里時速限制,超速二十四公里之交通違規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違規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又設置於新竹市東大高架橋路段之雷達測速器,確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十月,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竹市警交字第○九二○○二二九三七號函所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存卷足參。可知該部測速照相儀器經由國內具有公信力之官方檢驗機構檢定合格,現仍在有效期間內,故其所測得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之事實及數據,自已具備相當之可信度,揆諸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自可作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裁決之依憑。抗告人空言質疑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真實性並質疑該器材有失真,測得數據難免偏差失真云云,惟並未提出實據以資佐證,難以採信。況且,經原審調取抗告人歷次以來聲明交通異議事件之前案紀錄,發現抗告人遭舉發之違規事由均為駕車超速,違規地點遍及彰化、雲林、臺南、國道一號公路、省道臺一線等地,且其皆一再以測速儀器誤差之理由提出異議,最終均經法院予以駁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二一八號、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一四二、一
七二、四○三、四三一、四三二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四、一四九、八三九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三號、第二七四號交通事件裁定在卷可按。足
見抗告人長期以來超速駕車成習,並未因遭警取締舉發而有所收斂,且其一旦接獲交通違規罰單,皆以其慣用之測速照相儀器失準事由提出異議,冀圖逃避應負之行政處罰,並均經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原審基於相同之理由,因認抗告人所辯無足可採,遂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即汽車駕駛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應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本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上開違規情事,至為灼然,無從依抗告人憑藉空泛無據之質疑,即推翻前揭交通監理機關基於確實科學證據所作成之違規事實認定,況依抗告人上揭歷次前案紀錄可知,抗告人確有多次超速違規情事,是本件抗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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