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二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另在數罪併罰之情形,如其中一罪得易科罰金,另一罪不得易科,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亦屬不得易科罰金,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先行確定,因被告有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執行上有困難時,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應認為檢察官仍有聲請易科之權(參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七七)廳刑一字第一六一一號函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涉幫助詐欺及常業詐欺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二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就幫助詐欺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該部分既屬刑法第四十一條應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之罪,且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雖合併定應執行之結果成為不得易科,參之首揭司法院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文意旨,仍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請准予裁定就幫助詐欺罪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常業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而幫助詐欺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常業詐欺罪同時判刑,合併定應執行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致未就所處幫助詐欺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常業詐欺罪部分,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幫助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法判決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書、聲請人上訴狀影本,及其收受本院上開判決之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就該幫助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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