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65號
原   告  余雅惠余宗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係由余宗憲於民國97年10月
2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繫屬,惟被告於98年1月6日對
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19頁),而視為
余宗憲已於97年10月20日起訴。嗣余宗憲於98年2月8日死
亡,此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雖余宗
憲共有長子 余維青 、次子 余葦麒 、長女余雅惠及次女 余雅玲
為繼承人,此亦有余宗憲之繼承系統表可據(本院卷第27頁
),惟余維青、余葦麒、余雅玲三人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拋棄對余宗憲之繼承權,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准予余
維青、余葦麒、余雅玲三人聲請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之函文
在卷可資佐憑(本院卷第71、82頁)。從而,余宗憲之繼承
人僅有余雅惠一人,並經余雅惠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
-23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余忠憲 與訴外人乙○○合夥開設「冠耀安養中心
」,對外並以乙○○為代表人。嗣由乙○○出面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書,承租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村○○街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5年10月1
日起至89年1月30日止。嗣乙○○與被告於89年2月1日合
意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雙方並於當日約定由被告負責
繳納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房屋租賃所得稅及相關罰鍰,被告
並書立字據1紙(下稱系爭字據)。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房
屋租賃所得稅,致余忠憲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其為
「冠耀安養中心」之負責人,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並未依法
辦理租金之扣繳,而追繳系爭房屋應扣而未扣之租金所得稅
款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及相關利息、滯納金,合計
共35萬5,112元(下稱系爭款項)。而余宗憲已於97年8月
25日將系爭款項繳納完畢,則依據系爭字據,余宗憲僅係代
繳性質,系爭款項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原告
代繳之系爭款項。為此,爰本於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112元,並自支付命
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於85年10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
予乙○○,惟否認有在系爭字據上簽名蓋章,亦即被告並未
同意由伊負責繳納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房屋租賃所得稅及相
關罰鍰,則原告本於系爭字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即
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余忠憲與乙○○合夥開設「冠耀安養中心
」,對外並以乙○○為代表人云云。惟余宗憲係「冠耀養護
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其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房屋租賃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故余宗憲對於系爭房屋
租賃所得稅依法自有扣繳之義務,詎余宗憲自85年10月起至
88年11月止,共給付租賃所得259萬元,依法應扣繳稅款25
萬9,000元,竟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辦理扣繳,乃由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責令余宗憲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25
萬9,000元之事實,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9年1月
27日南區國稅法字第89007203號復查決定書所認定無訛,此
有該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從而,余宗憲
之所以遭裁罰並責令補稅,實乃因其違反所得稅法所規定之
扣繳義務所致,故此乃余宗憲與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間
因其違反稅款扣繳義務所生之公法法律關係,尚與被告應否
負擔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無涉,先予敘明。
五、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非可據該債權契約向債務人主張任何
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字
據(參本院卷第2頁)主張被告已簽名承諾願負責繳納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之房屋租賃所得稅及相關罰鍰等情,惟被告已
否認系爭字據上關於其簽名及指印之真正,辯稱:伊並未在
系爭字據上簽名蓋指印等語。本院查,縱認被告確實有在系
爭字據上簽名並蓋指印,惟系爭字據上所載之契約當事人分
別為被告及乙○○,余宗憲並非系爭字據之契約當事人,則
依據債之相對性法理,縱認被告已允諾願負責繳納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之房屋租賃所得稅及相關罰鍰,則可持系爭字據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人應係乙○○,而非余宗憲。從而
,余宗憲既非系爭字據之契約當事人,則其本於系爭字據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系爭款項35萬5,112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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