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沈橋 訴訟代理人 王建武 被告 郭珮 瑱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3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 郭珮琪 於民國99年10月6日晚上,在臺北市○○路○○號遠傳電信股份公司行動電話服務門市(下稱遠傳公司門市)2樓開放空間公共場所內,以「神經病」之詆毀、污衊之粗鄙穢語,接續4次當面惡意大聲公然侮辱、謾罵原告,足以激起、誤導國內外廣大社會大眾聯想、通念、誤信、錯認原告即為一罹患癲癇、羊癲癇、瘋狂病之精神失常、神經不正常的瘋子、傻子等變態或病態之徒,足以嚴重貶抑、毀損、侵害原告個人之名譽、聲譽、身份、人格、尊嚴、形象及社會的客觀評價至鉅,並讓原告在身心及精神、生活、職場、人群及未來發展上等諸方面上遭受到相當嚴重傷害、損害、折磨、煎熬與痛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公然侮辱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在案。查被告上開故意、蓄意、惡意之惡害性妨害名譽犯行,在刑事司法之偵查審究中,未見被告犯後有任何絲毫的內省、警惕、認錯與悔悟之心,且一再罔顧原告之心理感受,恣意矯飾脫免罪責事證,甚至共謀、勾串、教唆遠傳公司門市櫃台人員即證人 蕭莨蓉 虛偽證述: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原告說出神經病等語,甚至於法院審理期間證人蕭莨蓉虛偽證述:是原告先行公然侮辱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等語,抑有進者,被告犯後顛倒黑白,指摘其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係誣告,並向檢察官提出誣告、誹謗、妨害自由等告訴,益見被告故意扭曲事實,刻意混淆社會大眾視聽,毫無悔意。謹請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形,並參酌原告受侵害前之學經智識經驗、專業技術能力、個人經濟條件、社會身份地位、未來發展潛力、職場勞動年資已27年有餘、一二度人脈(其中一度人脈指包括病患、學生、聽眾、親友、教友、校友、同學、同事等人脈,二度人脈指一度人脈的親朋好友等等)及現今經由智慧型手機及網路傳播無遠弗屆等情,同時並斟酌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犯罪情節、損害範圍、加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對原告所造成之人生衝擊負面影響等一切必要情狀,判准原告請求5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9年10月6日當日是原告過號,遠傳公司門市小姐即證人蕭莨蓉請伊過去辦理,伊尚未辦畢前,原告至櫃檯發現證人蕭莨蓉在為後號之伊辦理,竟一直指著伊的頭罵伊插隊,因原告不斷指著頭並且口氣極為不好,伊當時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情緒,且經伊一再表明請不要在言語與行為上作挑釁,但原告不予理會依舊如此,因此伊才失控於言語上失言,雖然伊有長達7、8年焦慮症病史,的確比較容易再情緒上無法控制與自理,目前也轉往精神科就診,但是基於罵人就是不對的情況下,伊已於刑事案件中判處5,000元罰金,已給予伊適當懲處與教育,伊仍願意以5,000元與對造達成和解,惟原告竟開口要求如此不相當之鉅額賠償,致兩造無從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9年10月6日下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遠傳公司門市內,因抽取號碼牌排隊過號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門市內之工作人員及其他顧客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神經病」之言語接續辱罵原告4次,足以貶損原告之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因原告公然侮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原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之心情嚴重困擾,其精神受有傷害,不言可喻,惟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緣由,係因兩造在遠傳公司門市抽號碼等待叫號辦理,原告抽號41號,被告抽號42號,櫃檯服務人員即證人蕭莨蓉於叫號41號3次,均未見原告出面,乃叫號42號之被告至櫃檯辦理,然於被告尚未辦理完畢前,原告出現於櫃檯質問證人蕭莨蓉何以未叫號41號,經證人蕭莨蓉向原告解釋,並請原告稍待其辦畢被告之業務後,再為原告服務,然為原告所不悅,在旁不斷稱被告插隊,被告即接續4次以「神經病」回應而公然侮辱原告等情,已據證人蕭莨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100年度偵字第9736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結證屬實,有該案件10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該案件影印卷第22頁),證人蕭莨蓉與兩造素不相識,係偶然因工作關係服務兩造,自無迴護被告而虛偽證述之必要,參以本件爭執發生之地點,確係在遠傳公司門市證人蕭莨蓉服務櫃檯前,爭執發生當時被告坐於蕭莨蓉面前,原告則站立於被告身旁,已據同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47號案件勘驗遠傳公司門市當日監視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為證(見該案件影印卷第18頁),核與證人蕭莨蓉前開證述相符,原告指稱證人蕭莨蓉係與被告勾串為虛偽證述,尚非可採。復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專科醫師,名下不動產及投資達700餘萬元,被告高中畢業,原從事會計、專櫃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1,000元,99年所得為22萬餘元,99年名下投資財產約90萬元,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24至57頁)。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行為將經由智慧手機及網路傳播國內外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臆測之詞,尚不足取。本院審酌被告雖於遠傳公司門市,使用前揭言語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惟考量本件爭執發生之緣由、被告使用之手段、原告心理上感受痛苦之程度、被告事後先否認後承認之態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5日(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23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之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庸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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