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7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環署訴字第09700767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經營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從事豬隻飼養,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編號:嘉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97年6月11日13時50分至14時4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養豬場廢(污)水未經廢水處理設施,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於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808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860毫克∕公升(mg/L)及生化需氧量為862毫克∕公升(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一):懸浮固體15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60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為80毫克∕公升〕,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理)第52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97年7月31日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被告報請查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飼養豬隻於稽查時約200隻,且原告已73歲,養豬僅為興趣,並非累犯或蓄意觸犯法條,且本件係因大雨淹水才滋生蚊蟲,而系爭畜牧場內因豬舍等設施老舊、破漏,雨水容易洩流,混合設施內廢(污)水,由雨水管線排出,並非不處理,蓄意偷排,且該雨水道排出口,平常有套子套住,稽查前幾天因颱風下大雨,致使水量較大,沖掉雨水道管線排出口之塑膠套子,原告並不知畜牧場內之累積雨水被排出,請憐恤原告窮困,不易持家,並有誠意改善。另稽查當時原告雖曾閱讀聽誦稽查紀錄,惟原告並不識字,亦不知該稽查紀錄之內容。(二)養豬業排放廢水其處罰已修改為6千至12萬元,原告於鄉下舊豬舍飼養豬約200隻,以維持家計,未注意使得混合水源由非正常放流口排出,雖屬違法,但飼養2,000隻或2萬隻同樣罰款18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處罰鍰款1至60萬元,則稽查當日積累大量雨水溢流,而未導入廢水處理場,應僅處罰幾萬元罰鍰等語,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一)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現場稽查時,原告畜牧場飼養豬隻約200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無故障及緊急情形,會同該場事業代表巡視場區四週,查有未經許可之廢污水排放口二處,於乙處取得廢污水樣品,有稽查紀錄、水質檢驗報告、稽查照片2張可稽,其違反事實洵屬明確,乃依法處分。(二)原告所排放之廢水經檢驗其水質濃度為放流水之10倍以上(懸浮固體808mg/L,標準值150mg/L;化學需氧量1860mg/L,標準值為600mg/L;生化需氧量862mg/L,標準值80mg/L),屬嚴重污染案件,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並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分,其裁罰準則計算方式為(A)3萬元+(B)12萬元+(C)0+(D)3萬元+
(E)0=18萬元;另畜牧業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分,其裁罰準則裁處罰鍰上限為12萬元以下。
另據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事業排放同一股廢水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規定,乃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6月26日環署督字第0970047749號函、被告97年7月9日府環字第0970094775號函及裁處書附訴願卷可稽,洵堪信實。原告雖主張:伊非故意偷排系爭養豬場廢(污)水,而係因颱風下大雨淹水,沖掉雨水道管線排出口之塑膠套子,且畜牧場內豬舍等設施老舊、破漏,致累積雨水溢流,而未導入廢水處理場,另伊僅飼養豬隻僅200隻,被告裁處18萬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資為爭論。經查: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7、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畜牧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之規定者,處6千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
..者,處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40條第2項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12、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亦經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及第52條所明定。又環保署97年5月13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訂定發布之「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上揭附表規定為:「項次:1。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0條...畜牧業:6千元以上12萬元以下。...。項次:3。違反條款: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6條事業: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5)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6萬元>A≧3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1)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時,24萬元≧B≧12萬元...。違規紀錄(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
(N)×12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3)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D≧3萬元。其他(E):E≧0。罰鍰計算:(1)事業60萬元≧A+B+C+D+E≧1萬元...。備註:1、違規次數(C)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2、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倍數。」查上開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等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而上揭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標準之細節性規定,亦與水污染防治法授權意旨無違,均爰予援用。
(二)經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97年6月11日13時50分至14時40分派員前往原告系爭畜牧場稽查,發現系爭畜牧場廢(污)水未經廢水處理設施,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於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808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1,860毫克∕公升及生化需氧量為862毫克∕公升,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一):懸浮固體15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60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為80毫克∕公升〕,有稽查督察紀錄、稽查採證照片、檢測報告等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所有系爭畜牧場,顯有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由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為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並參酌「裁罰準則」第2點附表第3項規定,以97年7月9日府環字第0970094775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核無違誤。是原告所謂其排放僅為累積之雨水,自不足為採。
(三)次查,97年6月分台灣並無發布颱風警報,且該月7日至11日除8日降雨量小於0.1毫米外,其餘並無降雨,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列報及97年嘉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所述畜牧場因颱風下大雨淹水,沖掉雨水道管線排出口之塑膠套子,且豬舍等設施老舊、破漏,致累積雨水溢流,而未導入廢水處理場等語,不足為信。縱原告上揭屬實,惟按首揭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準此,事業之廢(污)水之排放,須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但遇有緊急情形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方得以繞流排放廢(污)水,而免予處罰。經查,原告所述其畜牧場因颱風下大雨淹水,沖掉雨水道管線排出口之塑膠套子,且豬舍等設施老舊、破漏,致累積雨水溢流,而未導入廢水處理場乙節,原告既未主張曾向被告報備,訴願時亦僅陳述大雨淹水才滋生蚊蟲,對因颱風下大雨淹水,沖掉雨水道管線排出口之塑膠套子,致累積雨水溢流,而未導入廢水處理場之事,均未提起,有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為憑,足認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又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事業,平日即負有妥善維護畜牧場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作之義務,其既無上開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得合法繞流排放之情形,並通報被告,其又自承「因畜牧場內豬舍老舊、破漏」,顯見原告平日未善盡保養及維修廢(污)水處理相關設施之義務,乃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從而導致廢(污)水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畜牧場外地面水體,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則被告以其畜牧場廢(污)水經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依首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
(四)末按事業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罰。至於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則係規定在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52條,違反上開規定者,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處罰。準此,事業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與事業廢(污)水繞流排放,乃屬不同之行為態樣,應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46條規定處罰或擇一從一重處斷。從而被告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裁罰準則第2點附表第3項所定之罰鍰標準,以原告非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應設置甲級、乙級專責人員之事業(6萬<A≦3萬);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24萬≦B≦12萬);未有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相同違規情形(C=0);排放廢(污)水非屬甲類、乙類水體水系(6萬<D≦3萬),依各該標準之下限,裁處原告18萬元(A=3萬元、B=12萬元、C=0元、D=3萬元、E=0元,A+B+C+D+E=18萬元),核無違誤,亦未逾越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裁量範圍及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伊僅飼養豬隻僅200隻,被告裁處18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6條規定及裁罰準則第2點附表第3項之規定,處18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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