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7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被告92年4月14日社鄉民政字第0920003589號及第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以社鄉民政字第0920003589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出租人於補償承租人後始得收回自耕,該2函均屬違法之行處分,爰訴請撤銷被告上揭2函云云。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 許龍智 所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225之6地號(面積0.1314公頃)及225之20地號(面積0.0821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承租人 許福添 、 許直雄 二人耕作。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25之12地號(面積0.1285公頃)、225之18地號(面積0.1405公頃)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出租予承租人 許枝法 耕作。系爭土地租賃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皆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等亦申請繼續承租。被告以承租人等收支相抵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原告則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19條第2、3項規定,於92年4月14日以社鄉民政字第0920003589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出租人於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補償金額分別○○○鄉○○○段225之6地號土地為新台幣(下同)179萬4,561元,同地段225之20地號土地為108萬6,550元;同地段225之12、225之18地號土地為356萬4,130元,及原告應於收到函文次日起20日期限內補償承租人,逾期將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因原告未能於前述期限內補償完畢,被告乃於92年5月13日以社鄉民政字第092000502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准由承租人等續訂租約6年。原告等對於前開被告核定補償金額及核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之處分皆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月12日以95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決附於訴願卷可稽。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以請求撤銷之前揭被告92年4月14日社鄉民政字第0920003589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顯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對已經判決確定處分事件,再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而原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7萬元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均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