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許文村 相對人 王宗前
林秉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2,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
3號民事裁定影本、99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書正本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