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博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73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4月1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 陳詠璋 駕駛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17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建國一路往中正建福路口前時,因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民眾陳情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僱用之駕駛人陳詠璋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行經上揭時地,欲變換車道,已依規定打方向燈,但因後方小客車逼近,陳詠璋乃再變換車道,駛回原車道,故陳詠璋並無以危險駕駛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原審認定本件有「以危險駕駛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所有上揭營業大客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顯與事實不符;縱陳詠璋有換道不當之危險駕駛行為,然純屬陳詠璋之個人行為,與受處分人無涉;況受處分人於僱用陳詠璋為駕駛前,已要求陳詠璋提供駕駛執照、身體檢查報告,於陳詠璋101年2月15日到職後,並對陳詠璋施以行車安全教育訓練,要求其遵守交通安全法規,禮讓用路人、車,足證受處分人對陳詠璋之選任已盡篩選控制之責,且對其職務執行之監督並未疏懈,故受處分人就陳詠璋本件違規行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應不予處罰,詎原審仍認受處分人就陳詠璋之性情詳慎未盡監督之責,亦與事實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101年2月24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至中正路與建福路口間之路段,沿路惡意逼車,未使用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及佔用二條車道行駛,利用路肩超車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記錄後,檢附影片向警方提出檢舉,經警檢視檢舉影片,顯示上開營業大客車確有前述違規事實乃予以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上開裁決書及該分局101年4月3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4034043號函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15、17、18、23至25頁)。又上揭違規行為,業經受處分人自承係其所僱用之駕駛陳詠璋所為屬實,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是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抗告理由固否認陳詠璋於上揭時地,有以危險駕駛方式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之違規行為,辯稱:陳詠璋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行經上揭時地,欲變換車道,已依規定打方向燈,但因後方小客車逼近,陳詠璋乃再變換車道,駛回原車道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及光碟翻拍照片為證。惟依原審卷附之錄影光碟影像所示:①<錄影時間2012年2月24日17時13分16秒>陳詠璋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載客完畢,離開巴士站,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固有打左方向燈,惟其急速變換車道之舉已造成原本在中線車道之陳情人車輛被阻擋,無法前進,陳情人乃變換至內線車道;②<錄影時間2012年2月24日17時13分30秒>陳詠璋欲變換至內線車道,固有打左方向燈,惟其急速變換車道行為造成原行駛內線車道之陳情人車輛被阻擋,無法前進,陳詠璋隨即又轉回中線車道(此次未打右方向燈);③<錄影時間2012年2月24日17時13分38秒>陳詠璋又欲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未打左方向燈,其此一急速變換車道之舉造成行駛內線車道之陳情人之車輛被阻擋,無法前進;④<錄影時間2012年2月24日17時13分38秒至14分2秒>陳詠璋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於內線車道及中線車道間行駛(此時陳詠璋前方之內線及中線車道,除一輛機車靠中線車道右側行駛外,並無其他車輛);⑤<錄影時間2012年2月24日17時14分49秒>陳詠璋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利用路肩超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陳詠璋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確有沿路惡意逼車,未使用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佔用二條車道行駛,及利用路肩超車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抗告意旨辯稱:陳詠璋並無以危險駕駛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云云,自無足採。況受處分人於向原審聲明異議時,並未為「陳詠璋並無以危險駕駛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之主張,遲至向本院提出抗告時,始為此部分主張,已有未當。且受處分人於原審異議理由已載明:行為人陳詠璋因不當駕駛行為,有違行車安全,業已解雇在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於本院之抗告理由亦稱:陳詠璋已遭罰鍰2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受處分人原亦承認陳詠璋本件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否則其焉有解僱陳詠璋之正當理由,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抗告理由,顯不足取。
㈢、受處分人就其對陳詠璋之選任是否已盡篩選控制之責,且對陳詠璋職務執行之監督是否未疏懈之情,固提出講習課程表、講習名單、新進駕駛職前教育教案資料、陳詠璋簽名之文件、行車人員違規處分表為證。惟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於陳詠璋101年2月15日到職後之同年月16日,有對其施以職前訓練,但對於陳詠璋任職期間,是否有持續施以在職訓練,或是否有不定期派員於所屬各車輛駕駛員(含陳詠璋)駕車行駛時予以實際觀察、瞭解其等駕駛行為是否有不當並加以考核之情事,則未舉證證明之。自難僅憑受處分人於陳詠璋到職之初有施以職前訓練一節,遽認受處分人就陳詠璋實際職務之執行已盡監督之責,而可認受處分人無過失。受處分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就陳詠璋之不當駕駛行為,無監督上之過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要無違誤可言,受處分人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無違,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相符。受處分人抗告理由,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