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明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該員,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蕭明德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有以網路散布方式詐欺)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鄒 細梅李雲卿 、林 麗娜王俊 凱等人施用詐術,致 鄒細梅 等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蕭明德上開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所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鄒細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雲卿、 林麗娜王俊凱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鄒細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蕭明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手受傷,想借錢度日,因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理貸款,對方表示須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抵押及日後還款之帳戶,沒想到後來聯絡不到對方,去銀行詢問時已被設為警示帳戶,當時不知道會被拿去不法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0頁,本院卷第201頁)。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除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外(見偵緝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字第8740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57頁至第259頁),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6年12月12日106竹科字第0024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6年12月22日106竹科字第0025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見偵字第397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警卷第71頁至第77頁)。又告訴人鄒細梅、李雲卿、林麗娜、王俊凱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足佐(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向告訴人4人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所辯係為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給對方乙節,業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2頁),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依其所辯,其與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者素未謀面,不但未查明該刊登廣告者之背景為何,且在該刊登廣告者尚未與其見面並交付借款前,竟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而須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事理不合。復審之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齡已達2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已出社會6年,先前曾去3家銀行申辦貸款,雖未核准,然先前申辦時,銀行均未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本院卷第201頁、第202頁),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況其於偵訊時,即已自承曾想過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然因缺錢才冒險一試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準此,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且於本案發生前確已知悉任意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予不詳姓名者之風險及涉犯之刑罰。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不詳姓名者所可能涉及之刑責,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有違常情之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4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普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分別對告
訴人鄒細梅、李雲卿、林麗娜、王俊凱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告訴人鄒細梅罪處斷。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0號(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部分,與原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
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告訴人鄒細梅、李雲卿、林麗娜、王俊凱轉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8,000元、5,000元、5,000元,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工、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259頁),暨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又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蒞字第1099號補充理由書、第22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由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實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尚難謂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偵查作為發生阻斷、阻撓作用。
㈡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以歷史解釋之角度,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構成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據上,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證據│├──┼───┼───────────────────────┼───────────┤│1(│鄒細梅│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0日11時許,偽以鄒│①證人即告訴人鄒細梅於││即原││細梅友人 羅吉年 之名義,致電鄒細梅,並佯稱:因故│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臺灣││亟需借款借款100,000元等語,致鄒細梅因此陷於錯│第27頁至第31頁)││彰化││誤,於同日11時52分許,依該員之指示,在址設新北│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地方││市○○區○○○路○段○○○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檢察││行,臨櫃匯款100,000元至蕭明德上開帳戶內。│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見││署檢│││警卷第79頁)││察官│││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108│││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年度│││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偵字│││(見警卷第81頁)││第87│││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40號│││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3││移送│││頁)││併辦│││││意旨│││││書)││││├──┼───┼───────────────────────┼───────────┤│2(│李雲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1日16時44分前不久│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雲卿於││即原││,以「 陳韋翔 」之名義,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7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起訴││機之虛偽訊息,李雲卿瀏覽前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第397號卷第43頁至第4││書犯││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該人即向李雲卿│4頁)││罪事││佯稱:匯款後可出貨等語,致李雲卿陷於錯誤,於10│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實欄││6年11月21日16時44分許,依該員之指示,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8,0│偵字第397號卷第61頁││(一)││00元至蕭明德上開帳戶內。│)││)│││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偵字第397號卷偵字第5│││││1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9│││││7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397號卷第57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97號卷│││││第59頁)│││││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7號卷│││││第63頁)│├──┼───┼───────────────────────┼───────────┤│3(│林麗娜│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1日16時30分前不久│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娜於││即原││,以「 林文堂 」之名義,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7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起訴││機之虛偽訊息,林麗娜瀏覽前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第397號卷第65頁至第6││書犯││Messenger、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該│7頁)││罪欄││人即向林麗娜佯稱:門市開幕、保證正貨等語,致林│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事實││麗娜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依該│照片1張(見偵字第397││一、││員之指示,以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號卷第89頁)││(二)││蕭明德上開帳戶內。│③告訴人林麗娜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第397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97號卷第75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397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7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97號│││││卷第83頁)│││││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7號卷│││││第85頁)│├──┼───┼───────────────────────┼───────────┤│4(│王俊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1日17時30分前不久│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於││即原││,以「KAKA胡」之名義,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7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起訴││機之虛偽訊息,王俊凱瀏覽前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第397號卷第19頁至第2││書犯││Line與自稱「邱詩程」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1頁)││罪欄││,該人即向王俊凱佯稱:匯款後可出貨等語,致王俊│②告訴人王俊凱之網路銀││事實││凱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1日17時57分許,依該員│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一、││之指示,以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蕭│張(見偵字第397號卷││(三)││明德上開帳戶內。│第3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97號卷第31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397號卷第33頁│││││)│││││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97號│││││卷第39頁)│││││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7號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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