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智揚與被害人 邱明仁 係叔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見其女友 呂宛陵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遭邱明仁毀損後(邱明仁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心生不滿,乃邀同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各持鋁棒1支,於105年12月1日凌晨0時1分許,至邱明仁位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住處,找邱明仁理論(被告所涉侵入住宅、恐嚇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及其2名男性友人見邱明仁開啟房門後,雖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若以鋁棒持續朝人之頭部重擊,極有可能致人死亡,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朝邱明仁之頭部、身體等處持續重擊多下,致邱明仁倒地不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邱明仁之女 邱佩筠 在場跪求被告等人住手,被告等人始停止攻擊,後邱明仁經及時送醫,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對於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同此意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明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邱明仁之女邱佩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病情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夥同其2名男性友人共同毆打邱明仁,然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持鋁棒攻擊邱明仁的頭部,我祇有徒手打邱明仁的左臉,邱明仁之傷勢是他自己在衝突過程中撞到櫃子造成的,我並無殺害邱明仁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邱明仁為叔姪關係,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晚間,在
臺南市○區○○○街○號前,見其女友呂宛陵所使用之本案汽車遭邱明仁毀損後,遂心生不滿,乃邀同2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於105年12月1日凌晨0時1分許,至邱明仁位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住處,找邱明仁理論。被告及其2名男性友人見邱明仁開啟房門後,均與邱明仁發生肢體衝突,導致邱明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至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明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卷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邱明仁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跟
他2個男性朋友拿球棒一直打我的頭部及身體,我就用雙手保護頭部,他們是1人拿1支球棒打我,我的頭部被打了很多下,我的雙手都腫起來了,我因為我用雙手保護頭部,是我女兒跪求他們,他們才停手等語(偵卷第33頁正、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於107年1月17日具狀表示:我已在我父母親作證下,與被告達成和解,據我當時記憶,被告是在他女友慫恿下,想給我1個教訓,才會在年輕氣盛下毆打我的身體,而非頭部,原因是我砸他女友車子的車窗,被告才衝動毆打我的身體,我能體諒等語(本院卷第33頁);其復於107年3月13日庭呈書狀表示:我已在我父母親作證下,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其責任。當時我一開門,就用手保護頭部,案發詳細過程我也不是很清楚,請法官能就此案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3頁);邱明仁雖於本院審理時拒絕作證,然其以被害人身分陳稱:被告有無打我的頭,我當時的確是沒有看到,因為我當時是有擋住,所以到底被告有沒有打,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是以,邱明仁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被告僅有毆打其身體,其不知道被告有無毆打其頭部之動作,尚難單憑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毆打其頭部之行為。
㈢證人邱佩筠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及其2名男性友人1人
持1支鋁棒往我父親的頭部、身體打下去,打了很多下,當時我很嚇到,所以沒有去算幾次,但我有看到頭部被打好幾下,我記得我父親有用手擋住頭部,他們還有打我父親的背部等語(偵卷第28頁正、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父親砸了被告女友本案汽車之車窗,被告回來看到時相當氣憤,被告及其2名男性友人衝上去3樓找我父親,我父親開門後,被告及其2名友人就開始打我父親,我看當時他們有意圖要打我父親的頭部,但也許打的部位並沒有完全打到頭部,也許是到肩膀或是身體的其他部位,我不確定有無打到頭部,我可以確定的是他們有打我父親的頭部周圍,肩膀之類的,整個打的過程不到1分鐘等語(本院卷第40至48頁)。是依證人邱佩筠之前揭證述,其就被告及被告之2名男性友人是否有直接毆打邱明仁之頭部乙節,尚無法肯定,且其見邱明仁遭毆打時既受有相當之驚嚇,則其當時之記憶自可能存在誤差。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邱明仁所受前揭傷勢函詢成大醫院,該院函覆:「⑴病患於2016年12月1日0時31分於急診就醫,於急診病歷記載載有:①頭皮撕裂傷1公分,後枕部→縫合②左手擦挫傷。電腦斷層(腦部)於左側有些許腦出血(同時於放射科報告亦提及頭皮也有腫脹表現)。⑵臨床上僅觀察到有頭皮腫脹,lcm撕裂傷,僅確定有頭部外傷,無法確定藉由何種方式受傷(如棍棒...)。⑶檢查發現有左側顱內出血(部位頭部),若出血變化有可能致命。⑷病患於2016年12月5日出院,之後未回門診追蹤」等語,有成大醫院106年3月14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04530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6頁)。觀之前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亦未能判斷邱明仁頭部之傷勢是否係因遭棍棒毆打所造成,故被告辯稱其未直接毆打邱明仁之頭部,邱明仁之傷勢是自己撞到櫃子所造成等語,尚非無憑。
㈣證人邱佩筠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在3樓看到我父親時,
有對我父親說「我要打死你」(臺語),我看到父親被打後,有跪下來求被告他們不要打了,但他們還是繼續打,後來被告其中1名友人說不要打了,並對邱明仁說「今天要不是你女兒跪下,我就打死你」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惟邱明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說要打死我的人是被告的朋友,被告的朋友說「如果再讓我看到你,我就要打死你」等語(偵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究竟有無對邱明仁說「我要打死你」等語,尚非無疑。況且,被告係在知悉其女友之車窗遭砸毀後,旋即夥同2名男性友人衝往3樓找邱明仁,縱認其等在毆打邱明仁過程中有人對邱明仁表示「我要打死你」、「今天要不是你女兒跪下,我就要打死你」等語,亦不能排除係其等在一時衝動下所為之情緒性言語,尚難以此遽為被告具殺人犯意之不利認定。
㈤就本案案發之起因,依證人邱佩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父親
想要住在被告對面的日本房,他東西都移到日本房去,有一天我父親回去時,發現門被上鎖了,我父親很生氣,覺得房子是爺爺、奶奶的,是大家的,為什麼他不能住那1間房間,我父親一氣之下就衝去1樓停車庫,後來我父親看到被告女友的本案汽車,覺得很生氣就砸了本案汽車的車窗,這是當天發生的事情,我想被告的女友回來看到時相當氣憤,導致被告一氣之下就找他朋友拿鋁棒想要攻擊我父親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本案係因邱明仁砸毀被告女友本案汽車之車窗而生,應屬偶發事件,而非積怨已久而難以化解、調和之仇恨衝突,尚無足以引發被告殺意之嚴重衝突或動機存在,且被告與邱明仁既有叔姪關係,當不至於僅因一時衝動,即萌生殺人之犯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僅出於傷害之犯意。至被告之2名男性友人,雖與邱明仁無親戚關係,然其等與邱明仁並不相識而無宿怨,僅因邱明仁毀損被告女友本案汽車之車窗,而受被告之邀共同毆打邱明仁,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對邱明仁有殺人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2名男性友人雖有於前揭時、地毆打邱
明仁,並致邱明仁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與邱明仁為叔姪關係,彼此並無深厚恩怨,被告雖因其女友之本案汽車車窗遭邱明仁砸毀,一時氣憤夥同2名男性友人毆打邱明仁,然其等應僅係要給予邱明仁相當之教訓,而不至於萌生殺害邱明仁之犯意,且無證據足認其等有直接攻擊邱明仁頭部之行為,堪認被告辯稱其等並無致邱明仁於死之意等語,尚可採信。是依被告及其2名男性友人之行為動機(衝突起因)、下手情形、被害人受傷部位、原因、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各節,尚不足以認定其等之行為係欲致邱明仁致死,應認其等所為致邱明仁受傷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到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被告僅有傷害故意,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五、按刑事訴訟法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7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邱明仁於偵查中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顯見邱明仁已明確表示不願透過司法程序訴追被告傷害之犯行,自應認邱明仁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是被告所涉本案傷害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理應為不起訴處分,詎檢察官逕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對被告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