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告 張伯豪
嚴心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告 蔡幸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伯豪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原告嚴心柔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張伯豪、嚴心柔分別提供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伯豪新臺幣(下同)322,452元、原告嚴心柔471,7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伯豪289,797元、原告嚴心柔418,235元,及均自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號前(該路段係東西向)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並穿越道路至前面中正北路56號前,適有原告張伯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嚴心柔,○○○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張伯豪受有口腔鈍傷併門牙斷裂、臉部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嚴心柔則受有左遠側脛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及左雙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爰依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張伯豪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迄今共花費1,644元。後續之醫療費用,暫保留請求。
(2)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張伯豪因本件車禍購買人工皮、衛材敷料、棉棒等,共花費708元。
(3)豐禾牙醫診所門診及假牙製作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口腔鈍傷併門牙斷裂,前往豐禾牙醫診所裝置人工義齒及植牙等,假牙製作費用及門診費用共120,100元。
(4)精神賠償部分:原告年紀尚輕,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口腔鈍傷併門牙斷裂、恆久性傷害、及臉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受創傷口巨大,經醫囑需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肉體及精神飽受長期痛苦,爰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請求賠償20萬元,以資慰藉。
(5)扣除已領取強制保險金32,655元後,請求金額合計為289,797元。
2.原告嚴心柔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迄今共花費24,081元,後續之醫療費用,暫保留請求。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機車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1,184元。
(3)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嚴心柔為學生,受傷後回雲林家中由家人照顧,因骨折等傷害需前往奇美醫院骨科門診及復健科門診治療,門診共有19次,加上原告105年6月5日出院、106年6月26日入院拔釘,同年月27日出院,均需搭計程車,合計為21次,每次3,500元,惟105年6月5日當次為出院,故單程車資應為一半1,750元,爰扣減之,總計65,250元。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經醫囑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60,000元。
(5)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車禍受傷前,在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打工兼職,因本件車禍宜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而損失17,280元。
(6)精神賠償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左遠側脛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及左雙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受創傷口巨大,經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日後尚需開刀取出鋼具,肉體及精神上將飽受長期痛苦,爰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請求賠償30萬元,以資慰藉。
(7)扣除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59,560元強制保險金後,請求金額合計為418,235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伯豪289,797元、原告嚴心柔418,235元,及均自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修車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沒有意見,同意給付。但對於原告 張柏豪 之植牙費用,因送醫時僅斷一顆牙,應確認是否有植牙必要,且費用是否過高。計程車車資部分,對於搭乘次數21次及來回一趟用3,500元計算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嚴心柔得在雲林復健即可。精神慰撫金部分亦請求過高。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不爭執。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6月1日14時56分許騎乘機車於臺南市○○區○○路○○號與原告張伯豪騎乘之機車相撞,原告張伯豪搭載原告嚴心柔。
2.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
3.原告嚴心柔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81元、機車維修費11,184元、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工作損失17,280元。
4.原告張伯豪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44元、醫療用品708元。
5.原告張伯豪因本件事故受領補償金32,655元、原告嚴心柔因本件事故受領保險金59,560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號前(該路段係東西向)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起駛時,疏未注意原告張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嚴心柔,○○○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原告張伯豪受有口腔鈍傷併門牙斷裂、臉部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嚴心柔則受有左遠側脛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及左雙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檢察官對被告依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張伯豪診斷證明書、原告嚴心柔診斷證明書、口腔照片、受傷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6頁、第13頁、第4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及機車毀損等損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原告張伯豪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張伯豪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於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644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6件附卷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至9頁),核屬必要費用,被告並同意給付,自應准許。
(2)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張伯豪主張因本件車禍購買人工皮、衛材敷料、棉棒等醫療用品費用,共花費708元,業據其提出美日新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和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件在卷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予採認。
(3)牙醫診所門診及假牙製作費用部分:原告張伯豪因本件車禍受有口腔鈍傷併門牙斷裂之傷害,前往豐禾牙醫診所進行裝置人工義齒及植牙等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豐禾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口腔照片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3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張伯豪無植牙之必要云云,惟經豐禾牙醫診所函覆表示原告張伯豪就醫時即為左上兩顆缺牙,且應以植牙及假牙復形之為最佳重建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張伯豪因系爭事故斷裂之牙齒不僅一顆,且裝置人工義齒、植牙應為系爭傷害治療上所必要,再其請求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100元及假牙製作費用12萬元,業已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假牙製作收據2件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11至12頁),是其請求牙醫診所門診及假牙製作費用120,100元【計算式:120,000+100】,尚屬允當。
(4)精神賠償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張伯豪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目前從事電腦工程師,月入25,000元,104、105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94,520元、22,81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係南台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104、10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661元、667元,名下有汽車、投資共4筆,財產總額均為14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則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共2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方屬妥適。
(5)綜上,原告張伯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2,452元【計算式:1,644+708+120,100+40,000】。
2.原告嚴心柔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嚴心柔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於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4,081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4至40頁、調字卷第29至32頁),經核均屬必要費用,被告並表示同意給付,自應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張伯豪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為原告嚴心柔所有,經被告撞損後,修復費用為14,4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順陽機車行估價單、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1頁、調字卷第33至35頁),經核無訛。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係000年3月出廠,有上開執照可按,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1年3月,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扣工資後零件費用為10,300元,既係以新品材料為之,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新品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及其他陸運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7,08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00÷(3+1)≒2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3×(1+3/12)≒3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00-3,216=7,084】,故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2,800及1,300元,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11,184元【計算式:7,084+2,800+1,300】,應可採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3)就醫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嚴心柔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自住家(即雲林縣○○鄉○○村○○路○○號)往返臺南奇美醫院門診、復健及治療,均需由計程車代步,其車資費用共為67,000元等語,被告辯稱嚴心柔得在雲林復健即可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5掌骨骨折、右側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需接受治療及復健,而其右手受傷,無法自行駕車、騎車前往,自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而原告嚴心柔與家人同住雲林,且其車禍受傷經手術治療後,仍須於106年6月26日返回奇美醫院進行手術拔除鋼釘及住院,則其繼續於該院進行復建等相關後續治療自屬合理。而原告嚴心柔主張計程車往返其住家和醫院間之車資共65,25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車資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調字卷第36頁),並經本院於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網站,以台灣雲林縣○○鄉○○路0000000住0000000000市○○區○○路○○○號(即奇美醫院)為終點試算之,可知各地計程車單程即需2,120元至1,430元,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車資及趟數,應認原告嚴心柔請求單程1,500元至1,750元之計程車車資均屬合理。是原告嚴心柔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車資支出65,250元【計算式:3,500×17+1,500+1,500+3,000+1,500-1,750】,自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嚴心柔因本件車禍受傷,進行左遠側脛骨及雙踝復位內固定手術,依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又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0×30】,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嚴心柔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在台南應用科技大學打工兼職,其時薪為120元、每月應工作時數為48小時,惟受傷後依醫囑宜居家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勞務型工作聘任契約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見交附民卷第47至48頁、第5頁),足認其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7,280元【計算式:120元×48小時×3個月】,尚屬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即屬有據。
(6)精神賠償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嚴心柔仍為學生,目前僅有打工收入,104、105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887元、46,548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係南台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104、10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661元、667元,名下有汽車、投資共4筆,財產總額為14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14至15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嚴心柔請求慰撫金共3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7萬元,方稱允適。
(7)綜上,原告嚴心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7,795元【計算式:24,081+11,184+65,250+60,000+17,280+70,000】。
(三)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二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分別為32,655元、59,5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二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張伯豪得請求之數額為129,797元【計算式:162,452-32,655】;原告嚴心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8,235元【計算式:
247,795-59,56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其利息請求自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算,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伯豪129,797元、給付原告嚴心柔188,235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再本件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復未繳納其他費用,故毋庸諭知裁判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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