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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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奕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緝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奕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七年度南司調字第一五七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奕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3年11月間與告訴人 鄧家盛 結識後,向告訴人訛稱如投資其家族經營之臺南長江當鋪,即可每月分得投資額度百分之2之利息,告訴人始陸續匯款與被告(匯款日期、帳戶及金額,詳見附件一附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124號卷第55至56頁)互相符合,復有刑事告訴狀1份(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124號卷第1至24頁)在卷可稽,可見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10次匯款之行為,均係為投資被告前揭當鋪之用,是被告縱有陸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附件一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亦僅係被告欲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遽認被告於客觀上有對告訴人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詐欺犯意既僅有一個騙取告訴人投資金額之目的,自難僅因告訴人有10次匯款之行為,即認被告成立10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本院既認被告應以接續犯論處,是毋庸再就連續犯之適用予以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佯以投資當鋪可穩定賺取高額利潤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132頁正反面,即附件二),暨衡以被告供稱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配偶及5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緝卷第1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末予說明。
六、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具悔意,再參以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即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倘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93號被告廖奕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奕程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或投資當鋪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間,在鄧家盛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瑞奇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內,向鄧家盛佯稱:家族在臺南市之交流道附近經營臺南長江當鋪,收當之質借品均係品質高之擔保品,營業利潤高且穩定,若投資100萬元,每個月將可分得投資額度百分之2之利息云云,致使鄧家盛陷於錯誤,匯款至廖奕程所指定之帳戶內,而廖奕程為詐取更多不法利益,以每月給予鄧家盛一定之金額,佯為鄧家盛投資其所經營當鋪之利息,謊騙鄧家盛繼續出錢投資,致使鄧家盛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88萬元至廖奕程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廖奕程於94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經鄧家盛質問下始知受騙,廖奕程在鄧家盛之要求下,簽發票面金額為1,400萬元之本票予鄧家盛,作為答應返還鄧家盛受騙金額之擔保。
二、案經鄧家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奕程於偵查中之供│⑴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匯款共│││述。│計1,388萬元之事實。││││⑵坦承有簽發票面金額為││││1,4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之事實。││││⑶坦承未經營或投資當鋪生││││意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鄧家盛於偵│⑴因聽信被告向伊佯稱開設│││查中之指證。│當鋪,若投資即予以每月││││投資額百分之2的紅利等││││詞,遂陸續匯款共計1,38││││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⑵事後向被告質問時,被告││││曾坦承開設當鋪等情係謊││││騙之詞之事實。││││⑶為要求被告返還所詐騙之││││款項,有要求被告簽立票││││面金額為1,400元之本票││││之事實。│├──┼───────────┼────────────┤│3│證人 邱志敏 於偵訊時之具│⑴被告曾表示其係長江當鋪│││結證述、在臺灣臺南地方│之金主及合夥人,投資資│││法院95年度南簡字第1569│金越多,獲得之資金越多│││號民事案件中之具結證述│等語,伊遂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告訴人即陸續││││匯錢給被告之事實。││││⑵事後有與被告一同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邱志敏之妻 陳靜慧 │被告曾表示若給予資金,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提供紅利,伊遂匯款予被告│││度南簡字第1569號民事案│,然事後未獲清償之事實。│││件中之具結證述。││├──┼───────────┼────────────┤│5│證人 吳獻章 在臺灣臺南地│被告曾向伊表示在經營當鋪│││方法院95年度南簡字第│生意,然現在沒有資金,要│││1569號民事案件中之具結│向伊借款,並會分紅利,伊│││證述。│即以匯款之方式將錢交給被││││告,然被告未曾清償之事實││││。│├──┼───────────┼────────────┤│6│證人 林谷翰 在臺灣臺南地│曾受友人之委託而提供帳戶│││方法院95年度南簡字第│供他人於93年12月8日匯款│││1569號民事案件中之具結│150萬元至伊之帳戶,再請│││證述。│伊轉帳出去之事實,以佐證││││告訴人有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告訴人有匯款予被告、被告│││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9紙。││├──┼───────────┼────────────┤│8│本票影本1紙。│被告事後有簽立票面金額為││││1,4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以佐證被告前有收受告││││訴人金錢之事實。│├──┼───────────┼────────────┤│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被告對於告訴人負有1,388│││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569│元債務之事實。│││號民事判決1份。││└──┴───────────┴────────────┘
二、核被告廖奕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同一投資當鋪為由向告訴人騙取多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入之銀行帳│匯款金額││││戶及帳戶名稱│(新臺幣)│├──┼──────┼───────────┼────────┤│1│93年12月8日│林谷翰之台北國際商業銀│150萬元││││行社子分行帳戶││├──┼──────┼───────────┼────────┤│2│94年1月13日│廖奕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100萬元││││行中華分行帳戶││├──┼──────┼───────────┼────────┤│3│94年2月5日│廖奕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250萬元││││行中華分行帳戶││├──┼──────┼───────────┼────────┤│4│94年3月2日│廖奕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50萬元││││行中華分行帳戶││├──┼──────┼───────────┼────────┤│5│94年4月13日│廖奕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190萬元││││行中華分行帳戶││├──┼──────┼───────────┼────────┤│6│94年6月2日│廖奕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100萬元││││行中華分行帳戶││├──┼──────┼───────────┼────────┤│7│94年6月3日│ 陳抱治 之臺南中小企業銀│350萬元││││行大同分行帳戶││├──┼──────┼───────────┼────────┤│8│94年8月16日│廖奕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30萬元││││行中華分行帳戶││├──┼──────┼───────────┼────────┤│9│94年8月18日│ 賴怡婷 之臺南中小企業銀│100萬元││││行大同分行帳戶││├──┼──────┼───────────┼────────┤│10│94年8月19日│賴怡婷之臺南中小企業銀│68萬元││││行大同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