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志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35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潑汽油,但沒有恐嚇的意思,且伊事後已經跟 蘇冠瑋 和解了,又 蘇瑞文 報警時,伊主動向蘇瑞文說趕快報警,伊叫沈志輝,故本件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潑汽油係為逼對方出面(警卷第4頁,偵卷第43頁反面),於本院則自承汽油具有危險性(本院卷第78頁反面),顯然被告主觀上認知汽油乃危險物品,潑汽油足以迫使對方因擔憂人身及財產安全受有危害而出面,方為本案潑汽油之犯行,而蘇瑞文見住處門前有汽油溢流,果因此擔心受怕而立即報警處理,是被告對其將汽油潑灑於蘇瑞文、蘇冠瑋住處門前,足使蘇瑞文及蘇冠瑋心生畏懼,自是知之甚明,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故意,至為明確。
(二)本案查獲經過,係蘇瑞文見住處門前有汽油溢流,且被告持鐵棍叫囂,乃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業據證人蘇瑞文於偵訊時證述無誤(偵卷第22頁),並有逮捕通知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是被告乃屬現行犯,蘇瑞文已將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報警偵辦,而蘇瑞文業已確知犯罪行為人為被告,不因蘇瑞文是否知悉被告姓名而受影響,警方亦因蘇瑞文報案而早已發覺犯罪,故被告縱於蘇瑞文報案時,主動表示自己姓名,亦無自首可言。
(三)從而,被告所辯其無恐嚇之犯意及合於自首要件云云,均非可採。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對蘇冠瑋有所懷疑,即為潑灑汽油、持鐵棍叫喊之舉動以恫嚇蘇冠瑋、蘇瑞文,使蘇冠瑋、蘇瑞文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且所採手段更有害於社會治安及秩序,殊為不該,惟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以上開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與蘇冠瑋和解,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在卷,惟被告於本院仍一再爭辯,顯未反省自身所為,守法意識不足,是認原審所處之刑度,甚為適當,並無僅以和解為由而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45分」更正為「25分」、「C6」更正為「C8」,第12行「致蘇冠瑋、蘇瑞文心生畏懼」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蘇冠瑋、蘇瑞文,致蘇冠瑋、蘇瑞文心生畏懼」,及第13行「人身安全」補充為「人身及財產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沈志輝所為潑灑汽油、持鐵棍叫喊之舉動,衡情足使被害人蘇冠瑋、蘇瑞文心生畏懼, 擔憂渠 等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對被害人蘇冠瑋有所懷疑,即以上開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意思之舉動恫嚇被害人蘇冠瑋、蘇瑞文,使被害人蘇冠瑋、蘇瑞文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其所採手段更有害於社會治安及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鐵棍│1支│員警在案發現場所扣得,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2│藍色桶子│1個│員警在案發現場所扣得,原為被告盛裝汽│││││油使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3│黃色打火機│1個│員警在被告所駕車輛上發現,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07號被告沈志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沈志輝認其所有之木頭遭不明人士指使身旁友人蘇冠瑋竊走,便心生不滿,為尋得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購入92無鉛汽油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6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友人蘇冠瑋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先將該車輛停放於蘇冠瑋住處隔壁即臺南市○○區○○里00號前後,攜帶鐵棍1支及裝有92無鉛汽油之藍色桶子下車,旋將汽油潑灑於蘇冠瑋住處門前並大聲叫囂,鄰居(居於臺南市○○區○○里00號) 蘇宋玉 盆見狀,便通知蘇冠瑋之母宋秋梅,未久蘇瑞文及其子蘇冠瑋陸續至大門前見汽油在門前水泥地上溢流,沈志輝見二人前來便手持鐵棍,大聲與蘇冠瑋爭執誰偷了木頭等事項,致蘇冠瑋、蘇瑞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蘇冠瑋、蘇瑞文之人身安全。嗣因蘇瑞文趁隙報警,為警據報到場,查扣裝有汽油之藍色桶子1個、鐵棍1支等物,隨後便至沈志輝駕駛之汽車查看,於排檔桿旁之置物盒內發現1支黃色打火機,始悉上情。
二、案蘇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志輝於偵查中自 陳有為 上述行為,並稱伊知道潑汽油有嚇到人家,但沒有放火的意圖等語,堪認被告就其涉嫌恐嚇犯行部分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蘇宋玉盆 於警詢、證人蘇瑞文、蘇冠瑋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藍色桶子、鐵棍1支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1紙、事發當日現場照片12張、現場房屋照片21張、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106年8月2日煉研燃潤發字第10601587720號函(下稱中油公司函)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而綜觀上情,將92無鉛汽油撥灑於住家門口,雖於未有其他火源之自然情狀下,並無自行燃燒之可能性,此有上開中油公司函在卷可考,然依常情,一般人皆會覺得若有其他火源介入則容易起火造成生命、身體、則產等危害,被告此舉實造成人身安全、財產受威脅,況被告於與告訴人蘇瑞文、被害人蘇冠瑋叫囂時,手持鐵棍,是被告所為,自當時主、客觀之情狀觀之,已造成告訴人蘇瑞文、被害人蘇冠瑋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威脅,致心生恐懼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云云,然依證人蘇冠瑋與蘇瑞文所述,被告尚與證人在場言語數句,證人蘇冠瑋與被告爭執誰偷竊木頭之事,證人蘇瑞文則係詢問被告係何人潑灑汽油等語,且員警到場所見打火機係置於被告之汽車內,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初始攜帶汽油至證人蘇冠瑋之住處係基於放火之故意,況依上開中油公司函,被告所潑之汽油若於太陽照射之環境下實無自燃之可能,益徵被告無放火之故意。是以,本件自客觀事證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有預備放火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恐嚇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