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林益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2月13日裁字第82-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準此,無論係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應受送達人所留之戶籍住址,或車籍資料住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送受達人之住居所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83號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號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1號裁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85號裁定參照),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此有法務部97年7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70017907號函在卷可稽,而法務部98年8月2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57180號亦為相同之解釋,因此就行政程序法第72條所規定之送達處所,並不以戶籍地址、車籍資料住址或登記之通信地址為限,倘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者,即符合該法送達規定。
三、查原告之戶籍地係位於屏東縣○○鄉鎮○村○○路○○○○號,車籍地、駕籍地亦同上址,此固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表(本院卷第
103、67、69頁)在卷可稽,惟就原告收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106年9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曾於106年10月23日向被告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而該陳述單上原告所填載之聯絡地址係「臺南市○區○○路○○○巷○○○號」,且本件起訴狀中原告所填載之地址亦為上址,因此依前開函示所示,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被告機關向原告所示之上開地址為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次查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2月13日裁字第82-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07年2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值日夜收件章可憑)。而被告機關於106年12月13日製開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日以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所填載之「臺南市○區○○路○○○巷○○○號」地址寄送上開裁決書,而該裁決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106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填載地址區域內之臺南東門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12月19日起算,因原告所填載之通訊地址於臺南市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07年1月1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7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事實部分: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3481-QR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9月6日17時22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製單舉發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違規單,本所(屏東監理站)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屬實,被告機關據此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06年12月13日製開裁字第82-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以民國106年9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通行台
南市○○路○段○○○巷○○號前以民眾檢舉影像舉發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不依規定使入來車道,裁決原告應處新臺幣900元之罰鍰。
㈡查該檢舉影像所附之照片3、4、5並非原始影像規格,而是
經影像處理加寬後寄發原告,所見照片中影響相當寬闊非實際比例,實際比例請見照片1、2。照片1為機車、汽車、婦人與小孩相對位置。
㈢查其違規地點於東門路301巷該處,由西向東自東門路301巷
38號起以西路面較窄視線不佳,自38號以東路面變寬且右轉(如照片1、2)。由東門路301巷西向東行駛因東門路301巷建築突出路面,與路旁停放AQR-7861白色車輛遮住右側視線(如照片3)。車行至此並不能立即看見路右側狀況,如遇路邊停車,或路人行走僅能閃避,由照片3中有路邊停車於右側,路人牽行小孩慢速行走佔據路面後,僅剩寬度約1.8公尺,車行與右側須保持安全距離半公尺,如無機車於右側行駛要安全經過必定超越該處雙黃線。再加上,照片3中車號000-000機車自東門路301巷38號以西無雙線處(照片2之路段),即行駛於原告汽車右側,(依照片1、2中之路面中線早已跨越前方之雙黃線)經過38號後機車與小客車見路旁有婦女牽小孩緩慢行走,加上路邊停車致使可行使車道變窄,未免發生意外狀況,機車即依原方向行駛,未依道路走向右轉靠右,使得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突遇雙黃線加上右側空間不足情況,在檢視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情況下,顧及安全因閃避機車與小孩婦人,致不得以跨越雙黃線始入來車道。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原告之行為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致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被告高雄區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條第1款及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查,原告前於106年10月23日提出申訴書稱在突遇雙黃線
加上右側空間不足情況下,在檢視對向車道並無來車顧及安全因閃避機車與小孩婦人,致不得以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屬情節輕徵,以不舉發為適當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再次檢視舉證光碟,未發現有如原告所陳述之迫使閃避之情事。再者,原告車輛行駛在對向車道,易生交通危害,該違規行為已影響對向車道路權,本件有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所有3481-QR號自用小客車被警逕行舉發「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有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項第3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當,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⒈被告機關之106年12月13日裁字第82-SK000000
0號裁決書⒉舉發單位之106年9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⒊違規道路現場照片3幀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
㈡被告提出:⒈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107年1月15
日交人字第10750005413號令⒉被告107年4月13日高監企字第1070051311號函⒊重新審查紀錄表⒋被告機關之106年12月13日裁字第82-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⒌舉發單位106年9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違規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⒍汽車車籍查詢表⒎汽車駕駛人查詢表⒏原告106年10月23日申訴書影本(含照片5張)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1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567635號函(含職務報告影本)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3月2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128433號函影本(職務報告影本、違規舉發信箱案件表影本、光碟1片)。而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條第1款及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就本件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07年3月2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128433號函影本,含職務報告影本、違規舉發信箱案件表影本、光碟1片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內有檔名為『3481-QR檢舉影片000000000000000000.MP4』之影片檔,該影片長度7秒鐘,為裝設在檢舉民眾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一開始畫面紀錄之時間為106年9月6日17時22分15秒(下僅略記載秒數),此時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此時可清楚見到系爭汽車之車牌為「3481-QR」號,而此時系爭汽車行駛之路段為未劃分車道狹窄巷道,此時系爭汽車已經靠道路左側行駛,而此時系爭汽車右前方有一部重型機車行駛。影片第2秒(畫面時間17秒)時,道路路寬突然變寬,變為中央繪設有禁止跨越雙黃線之雙向各一車道路段,此時系爭汽車仍然靠左行駛於來車車道上,並於影片第3秒(畫面時間19秒)時起,因要超越原本駛於系爭汽車右前方之重型機車,開始逆向行駛於左側之來車車道上,與原本駛於系爭汽車右前方之重型機車併行。由於系爭汽車逆向行駛之故,致使影片6秒(畫面時間21秒)時,對向車道駛來之機車被迫往路緣偏移,以閃避系爭汽車,此後影片結束。」,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就上開光碟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違規地點處前方時,固係於一狹窄巷道,但因於本件違規地點處車道已變寬,已變成雙向各一車道之路段,而該路段之中央繪設有雙黃實線,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因此車輛行駛至該路段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自無疑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無端駛入來車車道,自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機關就此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起訴時稱在突遇雙黃線加上右側空間不足情況下,
且右側車道上有機車行駛,及婦女牽小孩緩慢行走,加上路邊停車致使可行使車道變窄,未免發生意外狀況,不得以跨越雙黃線始入來車道。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原告之行為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致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云云。惟就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後,清楚發現原告所稱之機車及婦人牽小孩,係原本行駛及行走於系爭汽車前方,因此該機車及路人,並非突然出現在系爭汽車前方,自非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又該機車及路人均有往前行駛或行走,並非停等或站立於車道上阻礙原告前進,原告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狀況。又原告之所以逆向行駛,是為超越前車及路人,且此一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導致對向駛來之機車必須閃躲迴避系爭汽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造成他行向來車之風險,已甚灼然,而原告所辯,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程序上駁回。況且本院就本案進行實體審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於106年9月6日17時22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並無原告所稱之不得已情況,被告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原告實體上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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