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 林潤德 聲請人 林金潭 聲請人 林秋鳳 聲請人 林秋雪 聲請人 林秋玉 聲請人 林秋月 相對人 林清水 相對人 張登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9,715元│相對人預納。│├──────┼────────────┼────────────┤│合計│80,725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51,010元││計算式:20,404元+30,606元=51,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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