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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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四號、偵緝字第一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偵緝字第一二五號通緝──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通緝)及移─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第一七四三號、第一八三0號通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蘇瑞選 」署押壹枚、「蘇瑞選」之印文貳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蘇林美雲 」署押壹枚、「蘇林美雲」之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LS5─278號機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 游凌玫 」之署押壹枚及「游凌玫」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壹、犯罪事實
甲、假釋事實庚○○曾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恐嚇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七月及七年六月,並經定其執行刑為七年十月確定。各該案件接續執行,預定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先行假釋出監。
乙、第一階段詎庚○○於假釋期間內,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左列0一至0九之行為:
0一、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基隆市○○○路「捷登西藥房」前,拾獲戊○○所有而
於同月初遭竊、票號KB0000000號、以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後,竟將之侵佔入己。
0二、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街,委託不知情之 俞東辰 (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輾轉向朱金淑調借現金,俞東辰遂於同月四日,向朱金淑調借同額現金,使不知情之朱金淑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俞東辰並於當日晚間,將之轉交庚○○,嗣朱金淑因該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始發覺遭騙。
0三、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庚○○在基隆市○○路上,拾獲 嚴孫玲 遺失之身分證一張後,亦將之侵吞入己,準備伺機冒名申請行動電話。
0四、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內,徒手竊取 董琪 所有之皮包
一個,內有華南銀行、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語言翻譯機一台及現金數百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0五、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郭元益食
品」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咖啡色背包一個,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張、土地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匯通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各一張、鑽石項鍊一條及現金八千五百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0六、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奧黛麗內衣」店內
,徒手竊取 李麗雯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花旗銀行、匯豐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吹風機一台及現金五千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
0七、詎庚○○復於九十一年六月某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基隆醫院某病房
內,徒手竊取 沙文瑤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現金八千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二)。
0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基隆醫院五樓病房內,徒
手竊取 蔡佩秀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具、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現金二萬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
0九、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長庚紀念醫院十一
樓C67A病房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具、國民身分證一張;得手後,或丟棄或將之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六)。
丙、第二階段嗣因庚○○拒不到案,經檢察官通緝後,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逮捕之,並即解送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檢察官當庭開釋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詎庚○○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左列一0至十一之行為:
一0、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附近,
徒手竊取行人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得手後,或丟棄或將之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五)。
十一、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港海鮮餐廳」之新娘休息室內,著手竊取內含現金共一萬四千八百元之紅包四個時;得手後,即遭婚禮親屬 楊美姿 當場發覺而高呼抓賊,庚○○逃至基隆市○○市○○○○○路人會合據報前來之警察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起出該紅包四個及其先前竊得之乙○○、甲○○(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之被害人)及所拾獲之嚴孫玲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七)。
丁、第三階段經警於當日將之解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檢察官將之限制住居並當庭開釋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詎庚○○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左列十二至十九之行為:
十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長庚紀念醫院六樓病房內,徒手竊取蘇瑞選、蘇林美雲夫妻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郵局存摺一本、國民身分證二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現金二百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十四)。
十三、於九十一年七月中、下旬某日,在基隆市○○路路邊某刻印行內,偽刻蘇瑞選及蘇林美雲(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亦即上述十二部分)之印章後(印章已經丟棄,未扣案),至基隆市○○路○○○號「睿暘科技通訊行」,向其業務員佯稱其為蘇瑞選、蘇林美雲之代理人,並在「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蘇瑞選」、「蘇林美雲」之署押各壹枚,並蓋章偽造「蘇瑞選」之印文貳枚、偽造「蘇林美雲」之印文壹枚,冒用其等名義,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蘇瑞選、蘇林美雲及遠傳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審核之正確性;得手後,旋即以每支門號二千元之代價,販售予身分不詳而綽號「 阿忠 」成年男子 牟利 (第四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及第一七0頁)。
十四、於九十一年七月某日日間,在基隆市文化中心前,徒手竊取 胡貴英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二具、郵局提款卡二張、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現金一千餘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
十五、於九十一年七月某日,在基隆市○○路長庚紀念醫院地下室,徒手竊取 胡其淵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得手後,或丟棄或將之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四)。
十六、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出租書店內,徒手竊取壬○○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現金四百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十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併辦意旨書誤為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基隆醫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游凌玫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具、機車鑰匙及大門鑰匙一串、LSS─二七八號機車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得手後,或丟棄或將之留存家中。庚○○並依該身分證之住址,前往查知該部機車停在游凌玫住處即基隆市○○○路光華國宅第二棟地下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一前段)。
十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文化中心一樓圖書館內,徒手竊取 施若芝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華南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化妝包一個及現金三百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十九、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文化中心二樓圖書館內,徒手竊取 紀文芝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具、信用卡及提款卡各三張、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現金七千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戊、第四階段嗣因庚○○拒不到案,經檢察官通緝後,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逮捕之,並即解送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檢察官當庭開釋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詎庚○○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左列二0至三二之行為:
二0、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日間,持竊得之游凌玫(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一
前段,亦即上述十七部分)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前往基隆監理站,先在監理站外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游凌玫之印章一枚(業已丟棄,未扣案),再進入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游凌玫之署押一枚並蓋章偽造印文一枚後,偽造不實之過戶登記申請書,並提出行使,將機車過戶至自己之名下,足以生損害於游凌玫及基隆監理站管理機車車籍之正確性(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一中段,登記書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卷第五十頁)。
二一、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再至LSS─二七八號機車所停放之基隆市○○○路光華國宅第二棟地下室,持先前竊取游凌玫所有之機車鑰匙,以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旋駛至基隆市○○路二之一號萬昌當舖,向不知情之當舖職員 羅秋安 典當,得款二萬八千元,並花用一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一後段)。
二二、於九十一年八月某日,在基隆市○○區○○路○○○號「摩斯漢堡」店內,徒手竊取子○○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個,內有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現金九百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二三、於九十一年八月某日日間,在基隆市○○區○○路○○○號海軍醫院護士病房內,徒手竊取 陳秀芬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具、郵局存摺一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現金三千元及美金一元券五張;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
二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忠三路口之「哈維克咖啡」店內,徒手竊取 祝游慧芳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國民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華南銀行面額一萬七十二元之支票一張及現金六百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
二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AD服飾」店內,徒手竊取 高惠玲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及現金四百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
二六、於九十一年九月某日日間,在基隆市信義區基隆醫院五樓病房內,徒手竊取周簡淑珍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具、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現金一萬六千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
二七、於九十一年九月某日,在基隆市○○區○○路「耶魯網路咖啡」店內,徒手竊取 蘇孟君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台新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慶豐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得手後,或丟棄或將之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三)。
二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文化中心二樓圖書館內,徒手竊取 李碧雲 及其女 陳孟如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郵局存摺兩本、國民身分證二張、大眾銀行信用卡一張、鑰匙一支及現金一千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六)。
二九、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基隆醫院二樓泌尿科門診室內,竊取 簡詩晴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現金二千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
三0、於九十一年十月某日,在基隆市○○區○○路「麥當勞」店內,徒手竊取癸○
○所有之咖啡色手提袋一個,內有CD隨身聽一個、行動電話二具、富邦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現金二千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三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遠東電影院」內,徒手竊取 林淑貞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合作金庫提款卡、合作金庫、第一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現金一萬五千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三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路「皇冠租書坊」內,徒手竊取 樂芳玲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具、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磁片一片;得手後,或丟棄或將之留存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一)。
己、第五階段嗣庚○○因為心虛,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主動持其所竊得癸○○等三十張國民身分證,向警自首上述0四、0五、0六、0七、0八、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至三十二共二十二件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至二十四部分──按起訴書附表0五、0六係同一件;十三、十四係同一件),表明願受裁判,經警察一併查悉上述0八及0九部分,解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庭將之逮捕,並聲請本院羈押而獲准後,偵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始行開釋之,並聲請本院撤銷羈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四號)。詎庚○○因農曆過年將近,缺錢花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左列三三至四五之行為:
三三、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國際百貨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專櫃小姐 簡美惠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證件及提款卡及現金七千餘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九)。
三四、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三之皮飾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 施育仁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隨即持往基隆市○○路○○○巷「瀚陽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供己花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七)。
三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金石堂書局」內,徒手竊取 黃如萍 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鑰匙、信用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現金一萬一千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十四)。
三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林美玲 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鑰匙一串、提款卡一張及現金一千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十二)。
三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誠品書局」內,徒手竊取該書局專櫃小姐 王韻涵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及郵局存摺一本;得手後,或丟棄或留存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十)。
三八、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大眾書局」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具、機車及住處鑰匙各一串、安信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及現金約一千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四)。
三九、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二樓「鑫采漫畫咖啡館」內,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具、鑰匙一串、己○○、 王有利 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現金二千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三)。
四0、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街○號「統一超商」內,徒手
竊取 賴文淇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具、電話卡二十張、電話IC卡十餘張、誠泰銀行、萬通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車輛保險卡各一張及現金二千餘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五)。
四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妮妮漫畫屋」內,徒手竊取店員 曾蕙玲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隨即持往基隆市○○路○○○巷「瀚陽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供己花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八)。
四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已經丟棄,未扣案),撬開基隆市○○○路○○號二樓之住處大門,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再徒手竊取辛○○所有之黃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三只、DVD放映機一台;得手後,將其中金飾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放映機變賣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章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二)。
四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丑○○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郵局、土地銀行存摺各一本、郵局、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各一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工會會員證各一張、保險單及現金約四千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六)。
四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基隆醫院三樓護理站內,手竊取護士 楊依馨 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具、充電器一組、鑰匙一串、VCD、DVD共三片、華信銀行、安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及現金三千五百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十一)。
四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國泰牙醫診所」內,徒手竊取病患 徐秀美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具、信用卡、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現金八百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或丟棄或留存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十三)。
庚、到案經過嗣因庚○○拒不到案,經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號)及本院通緝後,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受二路口逮捕之,並即解送至本院訊問後執行羈押。
貳、移送機關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庚○○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犯罪事實欄各該被害人所指訴及證人俞東辰、楊美姿、羅秋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贓物領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瀚陽通訊行變賣行動電話切結書各二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保險證影本、收當物品日報表、當舖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審判不可分原則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起訴以外之事實;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起子並非凶器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四二部分,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既持螺絲起子一支行竊,為攜帶凶器竊盜,應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云云,諒以通常實務之見解,認為凶器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凶器,而為其論據;惟本院認為上開起子並非凶器,被告之行為並不另犯該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因其係併案聲請,本院不受其拘束,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其理由如下:實務上認為所謂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之而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院進而認為此種客觀說,只在無法確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凶或反抗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若足以確認行為人並無持以行凶或反抗之意思,縱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仍非所謂「攜帶」凶器。申言之,所謂攜帶凶器,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凶器而攜帶之,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其為凶器之認識,並非該款之「攜帶」凶器。何況,並非得持以反抗之物,均為兇器;何謂行兇,是否足以行兇,仍應依個案而具體認定之。因此,本院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位階之觀點,以推原立法之本意,認為所謂兇器,應係對於「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器具而言。易言之,所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指對於生命法益之危險性;如僅對於「身體法益」具有危險者,即認係兇器,則一串鑰匙或一支鉛筆在手,亦足以持以反抗,遽認其為兇器,恐與常人之法感有違。何況,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既不處罰未遂犯,更不處罰預備犯;若僅攜帶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之物而行竊,即認係加重竊盜而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適用,應非立法者之本意。申言之,本院認為持以反抗足以殺人者,始足以稱之為行兇,亦即對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物,始足以稱之為兇器,始得稱之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其他僅能侵害身體法益者,充其量為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稱之為兇器。準此,本案之起子並未扣案,證之一般經驗法則,起子並非利器,依一般人之使用常情,並不容易侵害他人生命;縱被告持以反抗,亦不容易對他人生命法益造成侵害;其對生命法益既無危險,即非兇器,不得以攜帶凶器竊盜罪責相繩,先此說明之。
三、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俞東辰向朱金淑調騙現金,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其刻印,均為間接正犯,應依正犯之規定處罰之。
四、吸收關係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侵占遺失物、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之罪名相同,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次,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連續犯之本質為數罪,何以僅以一罪論?或認為基於訴訟經濟,或認為為求法律之衡平,或認為一次得逞而再犯,乃人性弱點,基於責任吸收之原理而論以一罪。然則,英美法系刑法中並無連續犯之概念,德國刑法自一八七一年後,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日本舊刑法原無連續犯之規定,嗣因學說判例承認而規定於其刑法第五十五條,嗣於昭和二十二年(民國三十六年)又加以刪除,其現行法亦無連續犯之規定(註十五)。我國連續犯之適用一向失之過寬,各國刑法又無此種制度至六十七年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後,才稍緩和。就罪責原則觀之,行為人以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原應負擔數責任而受數處罰,惟連續犯之現行規定,僅論以一罪;無論行為人共有數十行為乃至數百行為,最多只能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未能加重部分,被告係逃避其責任,而其逃避責任竟是出於法律之規定,立法預先放棄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實有鼓勵犯罪之嫌。其違背罪責原則之結果,自然不合比例原則。例如行為人就其連續行為之一部分向警自首犯罪,如經減輕其刑而判決有罪確定後,才發現連續行為之他部分,對他部分之行為,檢察官只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只得為免訴之判決,被告因而逃避大部分罪責。如此,豈有公平可言?豈有正義可言?因此,法務部刪除連續犯之提議,似可考慮。退而言之,若認為連續犯尚有留存之價值,依比例原則觀之,似應限縮於財產法益之犯罪方可適用,以排除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之適用。至少,對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則應絕對排除適用,始可謂之符合生命權保障原則。更退而言之,若認為對侵害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尚不排除連續犯之適用,則立法加重其刑亦不能止於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至一倍或數倍有何不可?如此,是否立法較有彈性,好讓法官有其個案裁量空間,以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
六、牽連犯所犯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連續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取財犯行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次,牽連犯之缺點一如連續犯,於茲不贅。
七、數罪併罰上開二罪間,係分別起意,其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然則,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制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卻將減去若干徒刑、拘役或罰金,不知其法理何在?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正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之,併此說明之。
八、自首無法減刑被告雖自首上述0四、0五、0六、0七、0八、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
八、十九、二十二至三十二共二十二件犯行,惟因其餘犯行經警一併查悉而移送偵辦,由於自首簽外部分,與自首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連續犯之一部分犯行既已遭發覺偵辦,即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判決參照),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而已,併此敘明。其次,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韓國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刑法總則修正草案因而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叁、違憲審查
一、法益原則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二、財產犯罪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其次,基於期待可能性不高之考量,侵占遺失物罪為專科罰金之罪,固有道理;惟其刑度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而提高十倍後,為五千元,折算新台幣為一萬五千元,顯然過低,並不合理,自應大量提高其罰金之刑度,以期罪刑相當。再者,前述詐欺取財及竊盜罪,其刑度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七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三、偽造文書偽造或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超個人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團體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因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偽造之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署押或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或認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為危險犯。若其與生命法益相關,其危險犯犯罪化之立法尚合法理,而可接受;然則,生命法益之危險云云,其危險距離遙遠,以之為犯罪化之理由,尚屬牽強,例如在被告冒名應訊之情形,其刑罰權之對象仍為被告,並非遭冒名之人,對被冒名之人並無法益侵害可言。何況,公權力機關本有義務於行使司法權時,查明對象而正確行使;被告之冒名,如同說謊,依被告擁有緘默權之規定觀之,其有無犯罪化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其說謊對於被冒名之人,實際上難有生命法益之危險存在,自不足為犯罪化之正當事由。因此,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一般而言,不過對他人有財產之危險而已,依上述法益危險之觀點,其實並無犯罪化之必要。
肆、刑罰裁量
一、刑罰理論按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二、裁量重點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並特別衡量被告在假釋中不知珍惜自由,竟連續犯案,屢經查獲而再犯,而以竊取皮包為主,其罪責非輕;惟因有前述二十二件之自首,且在犯罪後已然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情,本院因而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被告得經由教化而再社會化。至於主文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因考慮若此部分先行確定,檢察官得就此部分先行執行,無庸再行聲請法院裁定折算標準,併此說明之。
三、強制工作──不宣告或有認為被告連續犯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似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云云。惟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者,其第一款係指「有犯罪之習慣者」,其第二款系指「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其「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宣告之規定係得宣告,並非必宣告,法官有其裁量權。本案被告雖是竊盜罪之連續犯、牽連犯,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以之為常業,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蓋本院考量保安處分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在於預防社會危險性。所謂強制工作,係指以強制方式而使人從事勞動工作;名為保安處分,就剝奪人身自由而言,實與刑罰無異,有違反人民有免於勞動強制之自由之虞,自必須對於真正具有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始可宣告之,否則,難免違背比例原則之虞,自以不宣告為原則,而以宣告為例外。因此,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竊盜罪之習慣犯或常業犯,更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在刑之執行前,有先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本院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說明之。
四、從刑沒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蘇瑞選」署押壹枚、「蘇瑞選」之印文貳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蘇林美雲」署押壹枚、「蘇林美雲」之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LS5─278號機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游凌玫」之署押壹枚及「游凌玫」印文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十三(起訴書附表十三、十四)、二十之偽刻印章、四二之螺絲起子,已經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不具沒收可行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