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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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林銅琨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 律師
被 告 陳憲義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菁
被 告 陳娟娟
陳宜蓉
陳大添
追加被告 陳以書
追加被告 陳以哲
被 告 洪春敏 (即 陳炎忠 之繼承人)
陳燦豐 (即陳炎忠之繼承人)
陳以昕 (即陳炎忠之繼承人)
陳琳 (即陳炎忠之繼承人)
陳宜檸 (即陳炎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圖A所示面積32.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至返還前
項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5萬02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憲義負擔1/2,餘由被告陳娟娟、陳宜蓉、陳
大添、陳以書、陳以哲、洪春敏、陳燦豐、陳以昕、陳琳、陳宜
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有明定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遭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建物
原為訴外人 陳連朝 (於民國92年8月28日死亡)及被告陳憲
義共有,權利範圍各有1/2。陳連朝死亡後,其權利範圍原
應由被告陳大添、 陳勝宗 、陳炎忠、陳娟娟共同繼承,然其
中陳勝宗早於94年1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以哲、
陳以書等2人(下稱陳以哲等2人),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具狀追加陳以哲等2人為被告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資料6紙(見補字卷第8
至14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26日
高少家美家金95繼字第142號函、臺中地方法院108年9月30
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80081789號函、陳勝宗之繼承系統表及
其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40頁),核與上開法文規定相合,是其訴之追加為合法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附圖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拆屋還地範
圍之聲明,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附此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後,被告陳炎忠於108年12月21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洪春敏、陳燦豐、陳以昕、陳琳、陳宜檸等5人(
下稱洪春敏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陳炎忠全戶戶籍謄
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原
告於109年3月9日已具狀聲明由洪春敏等5人承受其訴訟(見
本院卷第2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娟娟、陳宜蓉、陳大添、陳以書、陳以哲、洪春敏、
陳燦豐、陳以昕、陳琳、陳宜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9月22日因拍賣標得系爭土地,之後又參與拍賣
標得同段190地號土地(下稱190地號土地),才知道190地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到系
爭土地。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出具
108年12月2日甲土測字第148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顯示,占用面積為32.12平方公尺,原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該占用部分拆除後,將該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等無權占
有土地部分,自105年10月起至108年2月共計29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為據,
以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元
之年息10%計算,為每月122元,共3532元,並至返還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元。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所示A部
分(面積32.1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元,並自109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上開相同送達翌日起至上開聲
明第1項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元。
二、被告陳憲義答辯:
㈠系爭土地之實際現況為既成道路,原告標買系爭土地前,就
已經知悉,其標買後再訴請拆屋還地,顯然是權利濫用。
㈡系爭建物如果依原告主張拆除,會影響結構安全。
㈢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是因為先祖搭建時不知要辦登記,
目前有居住許多人,願意支付租金給原告。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娟娟、陳宜蓉、陳大添、陳以書、陳以哲、洪春敏、
陳燦豐、陳以昕、陳琳、陳宜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有
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
附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0至238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陳憲義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原告標
買時早已知悉,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本院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其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見補字卷第15頁),非道路用地,且既然是
遭系爭建物占用,又如何同時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顯
然矛盾。且縱使周邊為現有之既成道路,被告也只能在拆除
後主張該占用之土地部分應一併提供公眾通行,而非主張繼
續占用,其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
用地,原告為取得完整的使用收益權能,訴請拆除遭占用部
分,乃權利的正當行使,自非權利濫用。
㈡陳憲義另抗辯,系爭建物有多人居住,拆除會影響建物結構
安全云云。然依系爭建物為磚造建築,現況雜物堆積,外觀
已甚為老舊,有其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至238頁)
,故如將附圖A所示部分予以拆除後另為修建,尚無明顯困
難,且系爭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即使尚有他人
居住,仍不能影響原告合法行使其權利。故陳憲義此部分抗
辯,仍不可採。至於陳憲義陳稱可以支付租金一節,此乃其
與原告之間是否協商另訂立使用租約的問題,也不能作為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的正當權源。
㈢據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並無占有
之正當權源。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
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即原告於105年9月22日取得系
爭土地之次月)起,至108年2月(即本件起訴之月份)止共
計29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9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於法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甲區,屬於城市區域,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6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補字卷第15頁)。
而系爭土地雖位處臺中市大都會區,交通、就學及一般生活
情形尚稱便利,但地理位置偏在外圍,整體生活機能及商業
活動相對而言自不如市中心區域,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
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利用系爭土地可獲得之經濟效益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其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㈢依被告占有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32.12平方公尺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5元【計算式:
56032.125%1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據此,原告請求自105年10月至108年2月止共計29個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為2175元。另自109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75元。原告超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上開被告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見附錄1、
2、3)等規定,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應許其所請。查109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期為109年
4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7頁),故上開被告應給付之2175元
部分,應自109年5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回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32.1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
拆除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175元,
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9年5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
1.民法第229條第1、2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3.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