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7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93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前後相距2年3月餘,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竊取手機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審酌:(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二)累犯,新舊法適用並無不同。(三)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從而,因竊取手機部分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惡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居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96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9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警惕,於93年10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中山大學內之海堤邊前,因見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座墊,竊取丁○○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型號8250)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93年10月30日晚上9時20分許,在中山大學操場為警查獲,並自甲○○上衣左口袋內,扣得上開丁○○所有行動電話1支。
三、甲○○復另行起意,於96年1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2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園街交岔路口,因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座墊,竊取丙○○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製手鍊1條。於96年1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園街口查獲,並自甲○○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扣得上述丙○○所有銀製手鍊1條。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持有被害人丁○○所有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且於96年1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園街口,經警在其外套口袋內,取出被害人丙○○所有銀製手鍊1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行動電話係於93年10月24日13時許,在中華路與十全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800元購得;至銀製手鍊則不知為何在其身上搜得,伊當時因酒醉而在查獲處休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手機部分:
1、被害人丁○○於93年10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山大學內海堤邊,發現其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遭竊,嗣經警通知查獲,乃於93年10月31日認領取回該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7至8頁、96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15頁)。又上開行動電話係於93年10月30日晚上9時20分許,在中山大學操場,為警自被告上衣左口袋查扣之事實,亦有證人乙○○、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分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3至6頁、93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12、17至1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另關於被告如何取得被害人 陳毓儒 所有行動電話部分,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於93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交岔路口之跳蚤市場購得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2頁背面第12行)。再於偵查中改稱:因之前行動電話已經壞掉,故以800元至1,00
0元之價格,在中華路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購得被害人陳毓儒所有行動電話,被查獲時,該行動電話已使用過幾個月,很少使用該行動電話等語(見96年度撤緩真字第15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約被查獲前1星期,在跳蚤市場購得被害人陳毓儒所有行動電話,當時雖另有其他行動電話,但因價格便宜,故購買該行動電話,查獲前尚未使用該行動電話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準此,被告就何時購得行動電話,購買行動電話之動機,如何使用該行動電話等事實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則被告是否於跳蚤市場購得上開行動電話,已非無疑。再者,被害人陳毓儒係於96年10月30日遺失行動電話,故被告於93年10月30日被查獲前幾個月,自不可能自跳蚤市場購得該行動電話,並使用數月。且被告遭查獲時,身上另有其他行動電話,如該行動電話機能正常,被告實無另購被害人陳毓儒所有行動電話之必要,何況同時攜帶外出;如該行動電話已故障,但被告又稱從未使用被害人陳毓儒行動電話,亦與購買行動電話使用之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被害人陳毓儒所有行動電話係於跳蚤市場購得,並非偷竊而得等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既持有被害人陳毓儒所有行動電話,且該行動電話應非被告自跳蚤市場購得,被告復無法合理交代該行動電話之來源,基於該行動電話失竊後不久,即於被告身上查扣,足認上開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所竊甚明。
(二)被告竊取丙○○所有項鍊部分:被害人丙○○於96年1月24日晚上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園街交岔路口,發現所有置放於牌號碼XY3-825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製手鍊1條遭竊,嗣經證人 郭威克 告知曾見被告取走被害人丙○○所有物品後,警方隨即在被告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扣得上述被害人丙○○所有銀製手鍊1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6至7頁、96偵字第3645號偵卷30至31頁),核與證人郭威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時地,見被告翻動多台機車,並拉開其中1台機車座墊,自該機車置物箱內拿出物品,嗣該車車主發覺機車內物品失竊,並在現場尋找,伊即告知車主曾見及被告翻開機車座墊,經車主報警處理,並在被告身上查扣車主失竊之銀製手鍊1條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5、18、20、21頁),因被害人丙○○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鍊失竊後不久,被告即在現場被查獲,並經警在被告身上扣得該手鍊,且當時僅被告在現場翻動被害人丙○○機車置物箱,並自其內拿取物品,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開啟丙○○機車置物箱,竊取丙○○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製手鍊甚明。被告辯稱;未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手鍊等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先後矛盾且與常情有違,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前後相距2年3月餘,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竊取手機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審酌:(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二)累犯,新舊法適用並無不同。(三)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從而,因竊取手機部分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惡害非輕,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多次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更為本件相同犯行,顯然不知悔改,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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