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人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日明線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88年度存字第18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300元現金及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8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並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原假扣押執行,嗣後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88年度存字第1885號提存卷宗及88年度執全字第165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