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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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欽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欽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葉雲欽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擔任新竹縣竹東鎮○○社區(址詳卷)之警衛。葉雲欽於100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間之某時許,委請同住該社區適經過警衛室之住戶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下稱乙女)代為至便利商店購買香煙,葉雲欽並於同月2日晚上8時許,聯絡乙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下稱丙男)領取包裹,而與丙男之長女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下稱甲女)、乙女有交誼之機會,得悉甲女、乙女之事務理解能力、應對、表達能力,均顯然較通常一般人低。葉雲欽於100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間之某時許,見中度智能障礙之甲女,獨自騎乘腳踏車返回該社區,明知甲女係心智缺陷之人,客觀上無同意猥褻之理解能力,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叫甲女進入警衛室,俟代為簽收送貨員遞送之包裹,送貨員離開後,隨即將警衛室門關閉並上鎖,示意甲女進入警衛室內之廁所,將廁所門關閉上鎖後站在甲女面前,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入甲女上衣內撫摸甲女胸部之方式,而為猥褻之行為。嗣因乙女經過警衛室,發現甲女所騎腳踏車停在警衛室門外,且警衛室門上鎖無法開啟,查覺有異在外等候,看見甲女自警衛室廁所走出步出警衛室,始偕同甲女一起返家。迨於同月26日下午某時許,乙女告知丙男:甲女遭葉雲欽撫摸胸部一事,經丙男查問甲女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雲欽固坦承有自100年3月1日起,在新竹縣竹東鎮○○社區擔任警衛,並於100年3月1日、2日見過甲女、乙女,甲女並於100年3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進入警衛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100年3月12日當天風大,天氣冷所以警衛室門關著,上午10時5分許,甲女跑進警衛室問 伊有 沒有糖果可以吃,伊回答沒有等語,甲女就去翻抽屜,伊就輕輕拍甲女肩膀2下,跟甲女說別人的東西不要亂動等語,拍完甲女肩膀後,伊就叫甲女坐著,後來乙女右轉轉入社區,就和甲女一起離去,伊是1個月過後才知道甲女、乙女有中度智能障礙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妳前面說姓葉的想摸你胸部,請問他有摸到你的胸部嗎?)他手伸進去啊。」、「(姓葉的他是在何時?何地?把手伸進去你的胸部?)3月日期忘記了,早上11點多的時候,在警衛室的廁所裡面。」、「(你是如何到廁所裡面的?)他叫我進去啊。」、「(進到廁所之後,姓葉的對你做出什麼事?)進去之後,伸裡面去(右手比動作)。」、「(姓葉的是用哪一隻手摸你的胸部?)他站在我前面用右手摸我。」、「(姓葉的手摸你的胸部的時候,是隔著內衣摸還是直接摸你胸部?)直接摸我的胸部,先摸右邊再摸左邊(以右手比)。」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6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大約l0、l1點騎腳踏車從外面買早餐回來,經過警衛室時警衛叫我進去裡面,我就把腳踏車停在外面,後來有一個送貨司機有送貨過來,送貨的只有在外面讓警衛簽名,送貨的沒有看到我,送貨的走了後,警衛叫我進去廁所,警衛室的門及廁所的門都鎖起來,警衛的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3月12日我騎腳踏車買早餐回來的時候。有壹個送貨司機,我不知道他做什麼,送貨司機簽名。葉先生叫我進去守衛門裡面,不知道幹嘛,等他簽好名字,叫我進去。然後叫我進去廁所裡面,就摸我的胸部。」等語綦詳(見侵訴卷第25頁)。
㈡、又被害人甲女之妹乙女於案發時經過警衛室,發現甲女之腳踏車停在警衛室門外,警衛室門關閉並上鎖,乙女看見甲女自警衛室之廁所走出來一節,亦據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13頁,侵訴卷第37、38頁),而被害人甲女居住之新竹縣竹東鎮○○社區警衛室門平常均不會關起來乙情,除據證人甲女、乙女、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父丙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侵訴卷第30頁反面、第32、43頁),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 絲秋子 訪談值班警衛表示「據警衛室傳承及內規,警衛室門均不關上,除非晚上或下大雨」等情屬實,製有查證報告1紙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23頁),另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外出買早餐經過警衛室時,警衛室的門是開著的等情,亦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33頁),核與調閱案發當時錄影監視畫面結果「被害人甲女臉朝向警衛室直接進入警衛室,並未有開警衛室門之動作」乙情一致,是被告辯稱:係因風大才將警衛室的門關閉云云,殊嫌無據,即難憑採。
㈢、證人 彭金賢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衛室平常有無要求門要打開?)沒有規定說門不能關,天氣冷的話就可以關門,因為那邊很冷,風很大。」等語(見侵訴卷第47頁),不啻與警員絲秋子製作之查證報告不相符合,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證人彭金賢在競選代表時伊有支持他,伊跟證人彭金賢說沒有工作,是否有工作可以介紹,證人彭金賢就叫伊拿履歷表來應聘,伊就去那裡應徵警衛等情觀之(見侵訴卷第49頁),被告係因證人彭金賢之引薦而擔任該社區之警衛,2人間有相當之情誼,證人彭金賢上開證詞恐有迴護之虞,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集合式住宅社區警衛室之廁所,應係專供值班警衛使用,居住該社區之住戶,實無任意進入之必要,證人甲女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沒有進去過警衛室,不知道裡面有廁所等語(見侵訴卷第33頁),而證人甲女竟能清楚繪製警衛室內部擺設之相關位置,此有證人甲女手繪之之警衛室相關位置圖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0頁),並與證人乙女上開證詞互為勾稽,益徵證人甲女前揭關於遭被告在警衛室廁所內撫摸胸部乙情所為之指訴,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㈤、證人甲女固於警詢時就被告究係以右手或左手撫摸其胸部一節,前後指訴有所出入,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係撫摸單邊或雙邊乳房等情,所為之證詞與警詢時亦有不同,暨有無將遭被告猥褻一事告知證人乙女、是否步出警衛室後與證人乙女一同離開乙情,與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稍有差池,然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甲女確有進入警衛室內,嗣後並與被害人乙女一同離去等相關情節,應可認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言並非憑空杜撰而全屬虛妄,再衡以證人甲女、乙女均有智能障礙,思考方式較一般人單純直接,無法進行繁複之思考運作,且伊等仍居住該社區,被告亦知悉其作息,參酌常理,不願得罪被告,實無羅織使被告入罪之動機,且因伊等之智力,亦難憑空想像未曾發生之事,而編撰誣陷被告之說詞,尤以證人甲女於是日返回住處後,隨即以清水沖洗胸部,並表示覺得被摸很髒等語,此據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述在卷(見侵訴卷第32、38頁),並有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證人甲女若未遭被告撫摸胸部,豈有可能出現上開悖於平日均在晚上9點多洗澡之舉動,另佐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令其進入警衛室之廁所內,並將警衛室及廁所門關閉上鎖,正面以手由上往下伸入其上衣內,撫摸其胸部之乘機猥褻等主要情節之陳述均相同,且證人甲女、乙女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多次明確指出被告確有將警衛室及廁所門上鎖等情互核一致,再再均足證證人甲女所為遭被告乘機猥褻之證詞,信而有徵,應堪採信。又徵諸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被告摸完的時候說不能講、被告說不要跟別人講、不能跟爸爸講等語(見偵查卷第7、13、38頁,侵訴卷第26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4、36頁),衡諸常情,遭他人恣意撫摸身體隱私部位,本較其他事件難以啟齒,更遑論證人甲女、乙女之心智復較一般人更為單純直接,對於事理之判斷能力猶嫌不足,證人甲女、乙女上開證詞不一致之處,或因證人甲女與被告面對面時,對於左右手相對位置之誤認,或因囿於與被告同庭之壓力而有所保留,更因擔心若將本案親身經歷或目擊之細節和盤托出,將會招致無法預期之後果,尚不得以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部分內容迥異,或與證人乙女之證言稍有差池之處,即遽認證人甲女、乙女之指證存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全然不足憑採。
㈥、另本案並非證人甲女主動告知證人丙男,要求證人丙男報案一節,業據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發生事情過了兩、三天,伊做生意回來,聽乙女說甲女無緣無故被摸,伊本來不相信,伊拿垃圾去倒的時候,又聽到乙女在跟鄰居彭太太說甲女被摸胸部,伊就覺得真的有發生過這件事情,回去就先問乙女,並順便錄音,乙女問完之後再問甲女發生的經過,甲女說被被告摸胸部,伊還有聽乙女說甲女有用水洗胸部,說好髒等語(見侵訴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證人丙男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件事情為何後來比較晚才報警?)因為人際關係,我們在社區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我也認識被告三十多年,管理委員會也開了很多次會,所以才拖了一段時間。」等語(見侵訴卷第41頁反面),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告訴人丙男均未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要求,甚且表示:因為之前認識被告,可以體諒被告,如果被告確實有做,願意承認,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侵訴卷第52頁反面),是告訴人丙男係經求證後相信證人甲女之陳述而提出告訴,實無故為構陷被告之動機。
㈦、被告一再爭執被害人甲女進入警衛室之時間係100年3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非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述係同日上午11點多云云,藉此質疑證人甲女證言之憑信性,惟稽之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案發時間之證述,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0、11點騎腳踏車從外面買早餐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就是伊買早餐回來的時候,不清楚詳細時間等語(見侵訴卷第27頁反面),衡以證人甲女之智力程度、反應、理解能力等,本不若一般正常人,實難期待其對於時間之描述達於精確之程度,證人甲女既將進入警衛室之時間以具體事件即「購買早餐回來的時候」予以特定,並知悉約略係該日上午10、11時許,亦與被告所主張證人甲女進入警衛室之時間有重疊之處,尚難據此彈劾證人甲女之證詞,況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犯罪時間為100年3月12日上午10時至11時30分許間之某時(見侵訴卷第52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㈧、被告另辯稱:警衛室旁的涼亭有很多人在聊天,沒有做這件事情云云。惟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社區警衛室對面有1個小木屋,是乘涼的,在大樹下,離警衛室5、6公尺遠,警衛室在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以外的地方,大約是在照片鐵捲門的左下方等語(見侵訴卷第44頁),與卷附照片互核以觀(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所稱之涼亭與警衛室之間為一空地,間隔相當之距離,況本案案發地點位於警衛室最內側,外人本不易察覺,更遑論來往涼亭之人得以窺見警衛室廁所之動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㈨、第查,被告雖否認知悉被害人甲女為身心障礙之心智缺陷者云云。惟證人彭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甲女、乙女的智能、言語與正常人不相同等語(見侵訴卷第45頁),並參以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狀態,觀諸筆錄之記載,即與一般之應答顯有不同,甚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問題之理解及反應能力均稍嫌遲緩,凡此種種只要曾與證人甲女、乙女有所接觸,即得以察覺而非難事,被告既自承:曾於100年3月1日委請證人乙女代為購買香煙,此有統一發票1紙存卷可查(見侵訴卷第54頁),並於100年3月2日與證人甲女、乙女及其父母寒喧對話等情,從而,被告應可知悉被害人甲女之言談舉止、反應識別能力均有異於一般正常人;進而論之,若被告全然不知被害人甲女之心智狀態有異,以被害人甲女之年齡於案發時已屆27歲,外觀亦與實際年齡相仿,而一般正常受有基本國民教育之成年人,均明白不可隨意翻動他人抽屜,被告卻辯稱:係被害人甲女自己進入警衛室翻動其他警衛之抽屜找糖果吃云云,已悖於事理,更顯被告係明知被害人甲女有智能障礙等缺陷,始會以如此荒誕無稽之理由抗辯,是故,被告之辯解顯無理由,洵無足採。
㈩、末按測謊鑑驗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的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及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因受測人的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供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參照)。被告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驗,鑑定結果「受測人葉雲欽於測前會談否認撫摸被害人甲女的胸部,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此有該局100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00137960號鑑定書暨其所附資料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54至76頁),惟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詳如前述,其測謊結果無法鑑判,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的認定,附此敘明之。
、此外,復有證人甲女指認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27至31頁)。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雲欽前揭乘機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所謂「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依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一、視覺障礙者。二、聽覺機能障礙者。三、平衡機能障礙者。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礙者。六、智能障礙者。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八、顏面損傷者。九、植物人。十、失智症者。十一、自閉症者。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十三、多重障礙者。十
四、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十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十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該法自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有關身心障礙者之定義、範圍及分類移列為第5條,惟該條依修正後同法第107條之規定,自公布後5年方施行,故目前應仍適用上開原身心障礙保護法第3條第1項之定義、範圍及分類)。經查,被害人甲女經鑑定後係中度智障,為身心障礙之人,有被害人甲女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彌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甲女屬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所稱「身心障礙者」及刑法第225條第2項所稱之「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無疑。
2、次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又觀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情形,依直接審理之心證,渠對於若干問題之理解及反應顯然遲鈍、困惑,僅可就客觀事實進行簡單答覆,顯見其對於語言理解、口語表達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感受及應對等能力,均顯然較通常一般人低,是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狀態確有障礙情狀,被告葉雲欽利用被害人甲女身心障礙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入被害人甲女上衣內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以滿足其性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警衛一職,理應用心盡責維護社區安全、管制人員之出入,見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甲女獨自經過警衛室,竟不思控制自己之性衝動,利用其心智有缺陷而不知抗拒,對之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及其家人之困擾,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亦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有悔意,均值非難,檢察官並據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固有所本,惟念及其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之時間甚為短暫,亦未對被害人甲女有其他身體上碰觸之踰矩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已逾6旬,年事頗高,學歷僅有小學畢業,謀職已屬不易,僅憑女兒供養及政府發放之國民年金度日,經濟狀況不佳,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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