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君
號選任辯護人賴安國律師
蕭翊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君明知如起訴書附件所示「moshi」商標圖樣,業經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23號11樓,負責人 陳志逢 〔起訴書誤載為「陳立逢」〕,下稱「尚宏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產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未經商標權人尚宏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尚宏公司上開商標之iPhone4行動電話手機保護殼後,自民國100年1月17日起,在其所經營之東峰通訊器材行(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3樓306室,新光華商場3樓)內,以每件
5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99號判例可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孜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名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五、兩造對於系爭「moshi」商標圖樣,業經尚宏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機、行動電話套、通訊設備等20種產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內之事實均不爭執。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實有以每件2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行動電話保護殼後,自100年1月17日起,在其臺北市○○區市○○道○段○號3樓306室(即新光華商場
3樓)之店鋪(店招為「成峰通訊聯盟」)內,以每件5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是向詮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詮蘋公司)、正豐公司進貨,沒有低於市○○○○道該手機保護殼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有無販賣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六、本院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詮蘋公司、正豐公司購入系爭仿冒商標手
機保護殼,並販售予不特定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 李肇庭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正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名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正豐公司業務李肇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
在正豐公司擔任業務,負責經銷,被告是我的客戶,當初被告以電話聯絡,詢問有無「moshi」iPhone4的手機外殼,我說有,報價200元,就出貨兩個到被告公司,「moshi」產品的進貨是老闆負責,我不知道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參酌被告向詮蘋、正豐公司進貨,有正豐公司開立之銷貨單附卷足稽,是被告係向販賣手機周邊商品之正當業者進貨,購入系爭手機保護殼等情,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尚宏公司代表人陳志逢就其向被告所經營之東峰通訊
器材行購得之手機保護殼與真品比較為鑑定,認為兩者防偽貼紙不同,真品有彩色反光設計,仿品為單色設計,且貼紙刮開後真品為極小「moshi」字串為背景,肉眼無法辨識,仿品也有「moshi」字串為背景,但肉眼可以辨識;仿品之條碼之號碼及型式皆與真品不同;真品之鏡頭孔為雙色系,仿品為單色系且邊緣雙色殼製作粗糙,而確認其向東峰通訊器材行購得之手機保護殼為仿冒商標商品,有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市面上之仿冒品連防偽貼紙一併仿冒之情形,所在多有等語,但查扣案手機保護殼包裝上確有防偽雷射貼紙、條碼,惟由告訴人代表人等專業人士與真品經由上開多項之比對,始可明確辨識系爭手機保護殼乃仿冒商標商品,然而被告並非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其辯稱無法辨識系爭手機保護殼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尚堪採信。
㈣另參酌本案案發後,被告、詮蘋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由詮蘋公司給付告訴人36萬元(原判決誤載為3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
100年度智易字第46號卷第8頁)。足以佐證被告辯稱本案係詮蘋、正豐公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下游廠商,其不知道是仿冒商標商品一節,尚非無據。
㈤檢察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在光華商場專門從事販賣手機配件
長達7年,對於手機配件之品牌價格,自較一般常人為敏銳,理應知悉moshi手機背殼在蘋果iPhone手機熱賣後亦為熱門商品,市場價格定價為790元。被告並未向moshi品牌之經銷商進貨,而係以200元之價格向正豐公司進貨後,復以
550元之價格出售,其進貨價格是否偏低,難認其全然不知情等語。然查,被告係因其客戶查詢是否有「moshi」手機保護殼,而「moshi」廠商不曾來推銷,不知其代理廠商為何,而正豐公司為該行業大公司,係實體有設立登記之公司,則被告因與正豐公司往來多年,而向其進貨,難認其進貨管道不正當。另告訴人「moshi」手機保護殼正品市場價格定價為790元,惟「moshi」iPhone4的手機外殼款式繁多,其售價有85元、99元、149元、199元、300元、390元、450元、500元、550元、740元不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市面售價資料1份可資佐證(見原審100年度智易字第46號卷第86至90頁),故被告以每件200元向正豐公司進貨後,再以通常2倍多之價格550元出售,尚非違背常情。承上,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販售之「moshi」手機保護殼為仿冒品,尚堪採信。
㈥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告訴人出具之和解契約書,詮蘋
企業有限公司(即正豐公司,下稱詮蘋公司)及被告均為契約書之甲方,且契約係記載甲方共同賠償36萬元,並無法看出係由詮蘋公司給付,原審以和解契約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難認妥適;縱使和解金係由正豐公司給付,亦僅能證明正豐公司負責人亦應負起本件商標法之刑事責任,與被告是否知悉商品為仿冒並無關連等語。但查,詮蘋公司及被告雖均為上揭和解契約書之甲方,且契約係記載甲方共同賠償36萬元,惟詮蘋公司係因被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自其購買未經告訴人授權之系爭「moshi」手機保護殼仿冒品,願負責一切賠償責任,並支付和解金36萬元,故詮蘋公司及被告均委任 李政憲 律師為和解事宜,業經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委任書、和解契約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認系爭和解金確係詮蘋公司支付予告訴人,且詮蘋公司願意單獨支付上開和解金,故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向詮蘋公司購買系爭「moshi」手機保護殼仿冒品,亦堪認足採。檢察官認被告係明知系爭「moshi」手機保護殼為仿冒品,惟並未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七、綜上所論,本案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系爭手機保護殼為仿冒商標商品,尚非無據,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月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