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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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儀晧 相對人 洪錦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1年3月9日97年度促字第75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係向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地址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下稱系爭住所)為送達,並於民國97年9月3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惟相對人已於93年間取得瑞士國籍,其最後取得之國籍為瑞士國籍,堪認相對人主觀上有廢止我國住所之主觀意思。再者,相對人於97年間於國內之入出境期間,分別為97年3月26日至31日、4月28日至5月3日、7月24日至7月28日、9月26日至10月2日、11月23日至26日,於國內實際居住期間僅28日,於客觀事實上難謂債務人有長期居住於系爭住所,又參相對人所提配偶、子女等相關資料所示,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亦隨債務人移居瑞士,可認瑞士國籍為債務人之最重要關連之國籍。此外,依據異議人所提人事異動申請單填載日期係93年10月18日,依蘇黎世州工商登記處互聯網摘錄所載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分公司資料,其登記迄註銷期間為93年3月12日至98年10月6日,其所列相對人名字接連填載地區為 費爾本 - 威爾豪森 (Felben-Wellhausen),異議人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97年
4月25日律師函影本所載相對人之住址除系爭住所,另有「ImBaumgaren27C,8552Felben-Wellhausen,Swizerland」,可推知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已知悉相對人之瑞士住所。末查,本件並無相對人實際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領取支付命令之記錄。則系爭住所雖為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如事實上已廢止該住所,自無寄存送達之適用,又本件相對人並未實際領取支付命令,自可認本件支付命令逾三個月未能合法送達,從而本院97年10月28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並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係由相對人就本件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而為,此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之程序,應由法官審酌異議有無理由,不得由司法事務官為處理,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自屬違法。且縱令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亦不得由司法事務官處理此一異議程序,何況本件支付命令係由法官核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不得由司法事務官處理異議程序。
㈡、本件相對人於93年聲請入瑞士國籍時,並未放棄我國國籍,亦未將戶籍遷出,並無廢止系爭住所之意思,相對人顯仍以系爭住所為其住居所。又相對人於異議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留存之人事資料,其所填寫之現在住址及永久住址皆為系爭住所,並非瑞士住所,依據相對人所提蘇黎士州工商登記處互聯網摘要,仍記載其國籍為台灣,相對人於取得瑞士國籍後,於瑞士境內仍主張其國籍為台灣,足認其主觀上並無廢止我國住所之意思。且相對人於99年間偵查程序中仍表明其現居於系爭住所,本件異議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住所亦為系爭住所,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程序中100年12月16日及100年12月11日對系爭住所送達之送達證書,更皆由相對人所親收,相對人向本院另案提起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時,其起訴狀及聲明異議狀亦自行記載系爭住所為其住居所,足認相對人確有居住於系爭住所之事實,更無廢止住所之意思。此外,相對人96年度仍有領取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且並非依「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之稅率扣繳,倘相對人有廢止台灣住居所之意,應隨同其妻小將在台戶籍遷出,且仍以台灣護照進出台灣,上情均足證相對人仍有居住於台灣之事實,而無廢止台灣住所之意。又縱令相對人所稱於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居住於飯店縱屬實,也僅為單純特定時間點所為之行為,不足認定系爭住所非相對人之住所等語。
㈢、基上,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司法事務官得否為原審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處分?
㈠、按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司法事務官所辦理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
3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
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且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因該業務所衍生之案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發給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係司法事務官依法得處理之督促程序事務,倘當事人就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經認異議為有理由,另以處分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亦同屬司法事務官得處理之督促程序事務。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作成97年度促字第75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7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相對人於100年1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於101年3月9日以97年度促字第7579號裁定處分,撤銷97年10月28日作成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應屬司法事務官本於其依法得處理之督促程序事務所為之處分,縱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法官作成,惟撤銷確定證明書現既屬司法事務官依法得處理之事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屬有據,上開處分並於101年3月14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不服該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101年3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應依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之。
㈡、再按債務人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519條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上字2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519條第2項規定,審查債務人是否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可言。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0年11月2日針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9日以97年度促字第7579號裁定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上開聲明異議,係針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18、519條規定,針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本身而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審亦係僅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為認定,而非就相對人是否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進行審查,經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但書所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8、
519條之支付命令異議」,則就本件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處分,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
㈢、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因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及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而與支付命令是否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與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519條規定所揭櫫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相同,皆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以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非司法事務官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等語。惟按核發支付命令及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屬司法事務官之法定權限,已如上述,則於核發後發現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自亦屬司法事務官依法得辦理之督促程序事務,而得由司法事務官以處分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之1號法律問題意旨可參。次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而以原審之裁定處分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無從起算債務人是否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亦不生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問題,就雙方之權利義務本身而言並無終局解決紛爭之效果,而非屬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審判核心範圍,異議人執前詞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無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即屬無據。
四、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又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相對人於我國之戶籍地址即系爭住所為送達,並於97年9月3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與其配偶 鄭美雲 係於78年9月1日遷入瑞士(Einreise
zurUebersiedelungam1.September1989),並於83年4月8日基於其居留許可(Aufenthaltsbewilligung),購買位於瑞士費爾本(Felben)地區之房屋,業據相對人提出費爾本之購屋許可(BewilligungzumErwerbeinesReiheneinfamilienhausesinFelben)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8頁);後相對人及其配偶鄭美雲、其子 洪逸祥 、 洪逸凡 均已於93年取得瑞士國籍,有上開四人之瑞士國籍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且相對人之子洪逸凡、洪逸祥現亦分別就讀於瑞士之聖加崙大學(UniversitaetSt.Gallen)及瑞士蘇黎士技術學院,有洪逸凡、洪逸祥之學生證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全家已移居瑞士並取得瑞士國籍,且以瑞士為其主要之生活重心乙節,並非無稽。次查,異議人自93年3月12日設立瑞士分公司後,即派駐相對人任職於異議人位於蘇黎士之瑞士分公司,業據相對人提出蘇黎士州工商登記處互聯網摘錄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且依上開工商登記處互聯網摘錄資料內容所載,異議人瑞士分公司之登記迄註銷期間為93年3月12日至98年10月6日,其所列相對人名字接連填載地區則為費爾本-威爾豪森(Felben-Wellhausen),足認相對人於任職於異議人瑞士分公司期間係居住於瑞士之費爾本-威爾豪森地區(Felben-Wellhausen),上情亦為異議人明知。再查,相對人於97年間於國內之入出境期間,分別為97年3月26日至31日、4月28日至5月3日、7月24日至7月28日、9月26日至10月2日、11月23日至26日,足見相對人於97年間於國內實際居住期間僅28日,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0年12月23日派員警至系爭住所為訪查,系爭住所現由相對人之父即 洪壬德 居住,且經洪壬德表示,相對人已經沒有在國內居住且甚少返回國內,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12月24日竹縣東偵字第1000020174號函所附查訪報告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即難認相對人自遷居瑞士後,仍有長期居住於系爭住所之事實。末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9月3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派出所後,相對人並未實際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文書寄存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參以相對人於97年9月26日至97年10月2日回台期間係居住於新竹市○○路○段○○號之金頓大飯店,業據其提出金頓大飯店之住房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則相對人所述即使其短暫回台,亦通常居住於飯店,而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住所等情,亦非無稽。綜上所述,系爭住所雖為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惟相對人於移居瑞士之後,即未長久居住於系爭住所,而已變更其住所於其瑞士之住址,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將系爭住所解為本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得對系爭住所逕予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住所之寄存送達,即非合法。
㈢、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3年聲請入瑞士國籍時,並未放棄我國國籍,亦未將戶籍遷出,相對人於異議人公司任職所留存之人事資料,所填寫之現在住址及永久住址皆為系爭住所,並非瑞士住所,相對人所提蘇黎士州工商登記處互聯網摘要仍記載其國籍為台灣,且相對人於99年間偵查程序中仍表明其現居於系爭住所,本件異議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住所亦為系爭住所,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程序中100年12月16日及100年12月11日對系爭住所送達之送達證書,更皆由相對人所親收,相對人向本院另案提起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時,其起訴狀及聲明異議狀亦自行記載系爭住所為其住居所,此外,相對人96年度仍有領取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且非依「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之稅率扣繳,足認相對人於取得瑞士國籍後確有居住於系爭住所之事實,更無廢止住所之意思,縱令相對人所稱於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居住於飯店屬實,也僅為單純特定時間點所為之行為,不足認定系爭住所非相對人之住所等語。經查:
1、相對人係於93年10月18日至96年1月31日任職於異議人之瑞士分公司,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人事異動申請單、勞工保險局退保申報表、員工履歷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80頁、第106頁),而上開人事異動申請單、員工履歷表所載之現在住址及永久住址雖為系爭住所,並非瑞士住所,惟查,異議人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97年4月25日律師函影本所載相對人之住址除系爭住所,另有相對人於瑞士之住所「ImBaumgaren27C,8552Felben-Wellhausen,Swizerland」,足證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即已知悉相對人於任職異議人瑞士分公司期間之瑞士住所,異議人僅以上開人事異動申請單、員工履歷表之記載,主張相對人於任職異議人瑞士分公司期間仍以系爭住所為其長久居住之住所,自非可採。次查,相對人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號背信案件中,於98年5月31日所提出之書狀,同時載有相對人之台灣住址(即系爭住所)、瑞士住址及蘇州住址,並明確表明相對人現工作於中國大陸及瑞士,有該書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難認相對人於該案中已表明仍以系爭住所為送達地址之意;又查,相對人於該案偵查程序中,雖先表明其現居於系爭住所,惟於檢察官訊問為何傳喚不到後,相對人即表明其已經出國二十年,所以鄰居把通知退回去等語,有該案訊問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0頁),更足認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住所。至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於本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記載系爭住所為其住所,於原審異議程序中,相對人亦曾分別於100年12月21日、
100年12月16日本身親自收受本院之文件,且其後向本院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其起訴狀亦記載系爭住所為其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起訴狀、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惟查,異議人於100年間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及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縱有居住於系爭住所之事實,仍不足據此推論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間寄存送達於系爭住所時,相對人有長期居住於系爭住所、而以系爭住所為其住所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則異議人所為上揭之主張,仍非足採。
2、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所領取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並非依「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之稅率扣繳,並提出相對人93至96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29頁)。惟按本法(即所得稅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所得稅法第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應繳稅率,高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應繳稅率,則倘相對人因欲節省稅率,而選擇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身分申報所得稅,亦非無可能,仍難僅以相對人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身分申報所得稅,即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以系爭住所為長期住所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係屬司法事務官之權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舉家遷居瑞士,並無長久居住於系爭住所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逕對系爭住所為寄存送達並不合法,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餘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之原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為97年10月7日,是經撤銷確定證明書後,倘債權人為維時效中斷利益者,請參前揭規定之說明,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