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4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明選任辯護人崔駿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長明在新北市○○區○○街518之2號內經營A豪暢音響卡拉OK租賃(下稱A豪暢音響),被告已知 鄭文引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95年8月間,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行政組巡官所長,負責勤區為新北市汐止地區之臨檢八大行業及查緝犯罪調查工作,且鄭文引未同意由被告向新北市汐止區轄區內向A豪暢音響承租卡拉OK機台店家收取公關費以減少臨檢,及於臨檢時不將上揭店提報為無照營業,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向A豪暢音響承租卡拉OK機臺店家實際負責人詐稱附表一所示之事,致被害人陳 忠義翁秀娥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公關費,嗣於98年間,某匿名信函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督察室檢舉鄭文引向店家收取費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陳忠 義、翁秀娥證述被告黃長明有分別向渠等詐稱如附表一所示要給付公關費予警員鄭文引,警察才會減少臨檢等情,而渠等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關費予被告之事實,輔以證人鄭文引證述:伊沒有要被告向經營卡拉OK店業者收取疏通費用,亦不知此事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伊在汐止地區出租卡拉OK機台而與被害人 陳忠義 、翁秀娥認識等情,惟堅決否認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向被害人陳忠義、翁秀娥詐稱如附表一所示要給付公關費予警員鄭文引,警察才會減少臨檢之事,亦無向渠等收取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被害人係將公播費誤認為公關費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㈠證人陳忠義先於警詢中稱:「被告自93年底開始向伊收取公關費」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自95年1月開始向伊收取公關費」云云,然鄭文引是95年8月24日始調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承辦取締色情業務,可見證人陳忠義之證述不實。㈡證人陳忠義另證稱:「每月固定繳交公關費後,臨檢次數並沒有減少,鄭文引帶隊來店內臨檢過,感覺他並沒有特別放水」等語,以證人陳忠義此等有社會經驗之人,既有繳納公關費予被告,卻又同樣遭受臨檢,豈會不質疑被告而仍繼續繳交公關費予被告,是證人陳忠義之證詞與經驗法則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陳忠義係為免未繳交公關費引起更大的麻煩,亦如期繳交公關費云云,然查陳忠義無論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所為證述均未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情事,是檢察官上開指稱僅係其個人臆測,自不得作為指摘審判決有瑕疵而為上訴之理由。㈢證人翁秀娥證述於警詢、偵查中固證:被告係96年7、8月及97年6至8月份,共5個月,有向其收取公關費,惟證人翁秀娥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經營「親親小吃店」期間並沒有人按月收取公關費等語,其前後所證顯有矛盾。㈣證人陳忠義經營之「情意綿綿咖啡坊」因涉及性交易案件,經鄭文引自97年10月13日強力查緝,而陳忠義確因此遭鈞院以妨害風化案件判刑確定,該咖啡坊亦因而無法繼續營業,因此引起陳忠義懷恨在心,欲報復鄭文引,而指稱被告為鄭文引之白手套,為鄭文引向其收取公關費以減少臨檢,非無可能。證人翁秀娥又與陳忠義前曾共同經營「百樂園」卡拉OK店,其後,翁秀娥亦在陳忠義幫助下開設「親親小吃店」,渠2人關係匪淺,翁秀娥有可能為協助陳忠義報復鄭文引,而為與陳忠義相似之不實證述。㈤檢察官就本案曾調查新北市汐止區轄區內向被告所經營A豪暢音響承租卡拉OK機台之其他業者,渠等均一致證稱:被告除收取卡拉OK機台租金、公播費、版權費外,並無收取其他費用。㈥證人陳忠義、翁秀娥之證述有上開瑕疵,且除渠等2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渠等供述之真實性,渠等2人之證述顯不可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忠義於警詢中陳稱:「我曾在汐止市○○街
○○○巷○號1樓經營『情意綿綿咖啡坊』,有汐止分局員警藉職務之便索賄,由被告收賄,指可以公關費疏通汐止分局主管八大行業之巡官鄭文引,公關費係由被告本人、員工或其妻子至店內收取,我曾親自交付,或交由店內會計 李阿勉 轉交,我不道李阿勉的年籍,也不知道如何聯繫,每月支付1萬5千元,於每月20日支付,自93年底開業至今均有支付公關費,因為被告在汐止地區寄放卡拉OK機台,我因此與他認識,他說在汐止地區要順利營業,就要打點疏通汐止分局第一組色情行業承辦人鄭文引,被告向我稱公關費是要打點鄭文引,但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都說有按月交給鄭文引,97年8月被告就沒有收取公關費了,因為汐止地區臨檢次數太多,業者覺得每天約有2、3次警方臨檢,大家覺得交公關費沒用,所以不再交公關費」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㈠第24至2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自94年間經營情意綿綿咖啡坊,常有警察來臨檢,我問被告說為何最近警察臨檢這麼多,他說要打通關,要給公關費每月1萬5千元,要打通關到汐止分局一組主管鄭文引,這樣警察可能會少來臨檢,我自95年開始,每月20日繳交,有時被告親自來收,有時候我送去他位在汐止市○○街的公司,公關費繳到97年8月,這兩年按月繳交公關費,臨檢並沒有變少,鄭文引之前有帶隊來我店內臨檢過,我沒有感覺他有特別放水」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9、120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自93年、94年左右起,在汐止經營情意綿綿咖啡坊,經營至97年底,在汐止只要有開卡拉OK店,都要付公關費,如果沒有付的話,臨檢的非常兇,就無法做生意,這已經變成一個慣性,我一開始就有付公關費,都是交給被告,被告是鄭文引的白手套,可能是鄭文引叫他出來收的。被告或是他太太每個月會過來拿,從93年或94年我開始經營情意綿綿咖啡坊就開始收,到97年5月、6月左右出事以後,被告來收公關費時,他就說要收給鄭文引,他才不會來找麻煩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32至39頁)。依證人陳忠義之證詞可知,陳忠義就被告向其收取公關費之期間,於警詢中先稱自93年底開始經營「情意綿綿咖啡坊」起至97年8月間止,於偵查中改稱自95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復於審理中改稱係自其93年、94年間開始經營「情意綿綿咖啡坊」時起至97年5、6月間,其歷次所指被告向其收取公關費之期間前後明顯不同,期間歧異差距長達1至2年之久,實難認僅係因時間久遠之關係而記憶模糊。再者,陳忠義證稱係其親自交付,或由店內會計李阿勉轉交公關費給被告,但陳忠義復證稱其已找不到之前會計李阿勉,李阿勉亦不知交付被告現金之原因,並無其他交付公關費之證人可供查證。更且,陳忠義復稱其支付之公關費並未作帳,故亦無相關帳冊可供查核。另查,證人陳忠義於警詢、審理中均稱被告係於
93、94年間其開始經營「情意綿綿咖啡坊」時起,即向伊收取公關費交予汐止分局一組負責取締色情行業之巡官鄭文引云云,於偵查中稱被告係於95年1月間起,即向伊收取公關費交予汐止分局一組負責取締色情行業之巡官鄭文引云云,然查,鄭文引係95年8月24日調入汐止分局行政組擔任巡官,始承辦取締色情行業之業務,據證人鄭文引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證人陳忠義所證被告向其收取公關費交予鄭文引之期間,核與鄭文引調任汐止分局行政組巡官,負責取締色情行業業務之時點不符。綜上,證人陳忠義前開證述,已有上開瑕疵,其所證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秀娥雖於警詢中陳稱:「我在汐止市○○路
○段○○號1樓經營『親親小吃店』附設卡拉OK,有汐止分局有警員向我經營之行業索賄,是被告的員工來收取公關費,說要孝敬汐止分局一組警員鄭文引,說那位警員是管理汐止地區八大行業的,我從96年7、8月份每月1日各收取1萬元,後來又沒收了,約於97年起又開始每月15日收取1萬元,收到97年8月,到了9月就不收了,我繳納公關費的用途,是為疏通汐止分局第一組主管八大行業之承辦員警鄭文引,換取警察不要到店內找麻煩」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65、6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汐止市○○路○段○○號1樓經營『親親小吃店』兼卡拉OK,我店內有向被告租1台卡拉OK,租金每月8千元,每個月除了租金之外,還另外收取公關費,時間從96年7月開始,黃長明有跟我說要付錢給鄭文引,這樣警察就比較不會來找麻煩,他說鄭文引是負責管理八大行業的,每個月收1萬元,是被告的員工綽號叫『 阿弟仔 』的人,每個月1日會來收,我都給現金,公關費繳了兩個月就沒繳了,因為被告說不用收了,我也不知道原因,後來到了97年又有收,什麼時候開始收的我忘記了,一直收到8月份,我記得最少有收3個月,但是改在每個月15日收,也是綽號『阿弟仔』之人來收」、我繳交公關費期間,臨檢次數沒有變少,但在臨檢過程中沒有找麻煩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123頁);惟於審理中改稱:我經營「親親小吃店」期間並沒有人按月收取公關費,亦沒有人表示拿錢打點轄區員警就可以減少臨檢次數或臨檢時比較不會被刁難(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54至56頁)。其於審理中所證,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顯有矛盾;且翁秀娥復直陳,上開公關費均由其本人交付,並未記帳(見偵㈠卷第66頁)。故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
㈢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賴淑敏 於原審證稱:被告經營A豪暢音響
,向被告公司承租的業者大約3、40家,我有幫被告向陳忠義收過錢,是收卡拉OK機台租金,並沒收過公關費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39至44頁)。被告之員工彭修緯、 謝毅帆 均證稱,渠等為被告所雇用之維修工程師,被告出租卡拉OK機台,1台租金7000元,下游只要付租金即可,渠等並未收取其他金錢(見偵卷第84-86、87-89、154-
155、155-156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收取其他費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對被害人陳忠義、翁秀娥詐欺取財,既僅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忠義、翁秀娥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單一證述,且證人陳忠義、翁秀娥並未見聞對方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渠2人之證言自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又渠2人之證言有前開瑕疵,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實有疑義。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分別向被害人陳忠義、翁秀娥詐欺取財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證人陳忠義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被告向其收取公關費之期間,前後所述不一致,然證人陳忠義僅就初始繳交公關費之時間前後所述有較大之差距,最後一次繳交公關費之時間則大致相符。且依證人陳忠義所述,其所繳交公關費之對象不只被告,而警詢、偵訊及貴院審理時間距離證人陳忠義初始繳交公關費之時間已距離5、6年餘,如何苛責證人陳忠義就繳交公關費之時間有正確記憶?㈡證人翁秀娥於警詢、偵訊時,均堅稱被告有向其收取公關費,反觀其於法院審理時,一開始避而不談,甚至稱都忘記了,後又改稱偵訊時所述為真實,最後又附和辯護人所述,稱是檢、警誘導詢問,足見其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不可信。且收取公關費本即係違法之事,被告要向何人、於何時收取公關費,本係由被告自己決定,原審徒憑證人陳忠義及證人翁秀娥所述繳交公關費之時間不同,即質疑證人 翁謝娥 於警詢、偵訊中證詞之可信性,顯不合理。㈢另證人 簡鈴泔 於警詢時亦證稱有繳交公關費予被告,故指證者並非僅證人陳忠義及翁秀娥,又如何認定證人陳忠義、翁秀娥是串連故意誣指被告?㈣被告一再指稱證人陳忠義因曾請託被告協助關說遭拒絕,證人陳忠義因而懷恨在心,此不單僅是被告個人推測之詞且業經證人陳忠義否認此事。且若依被告所述,被告未向證人陳忠義收取過公關費,或透露過相關訊息,證人陳忠義為何會莫名找被告協助關說?㈤再者,收取公關費交予警察,係非法之事,繳交之人、中間轉手之人及收取之人均涉可能涉及行賄、收賄之相關刑責,本難苛責有繳交公關費之人均勇於指證,既然證人陳忠義、翁秀娥於警詢、偵訊、甚至於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確有此事,且均係由被告收取,益見被告確實有收公關費之事。證人陳忠義、翁秀娥既非親自將錢交給警察,被告亦否認此事,自無從認定警察確有指示被告收取公關費之事,被告竟偽以收取公關費打點警察為由,向證人陳忠義、翁秀娥等收取公關費,被告行詐欺之犯罪事實已甚明確,是被告所為業已構成詐欺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查:證人即神話KTV負責人簡鈴泔於偵查中證稱,其每月繳納之15000元是版稅,並非公關費(見偵卷第121頁)等語。其餘證人即汐止區卡拉OK業者 陳棟樑柯力今張來富褚詩萍李百合蘇慶輝林中花林瑞茂陳玉蘭陳克銘陳坤養 、陳馨蘋、 游阿粉楊彬漢鄭玉霜 等人,均證稱渠等僅支付版稅、灌新歌之費用,並另外未支付公關費等語(見偵卷第40-4
3、44-47、49-51、52-54、56-58、60-62、121-122、213-227頁),均未指稱被告向渠等收取公關費,公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公關費之犯行,故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蔡秋明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表一┌──┬───┬───────┬──────────────┐│時間│地點│A豪暢音響承租│黃長明詐稱之事││││拉OK機台店家實│││││際負責人││├──┼───┼───────┼──────────────┤│95年│不詳│情意綿綿咖啡妨│若按月給伊公關費1萬5000元,││初某││陳忠義│伊可打通關到汐止分局一組承辦││日│││業務主管鄭文引,警察可能會比│││││較少來臨檢云云。│├──┼───┼───────┼──────────────┤│96年│不詳│親親小吃店│若每月交付1萬元予伊轉給綽號││7月││翁秀娥│「排骨」負責八大行業之人,警││某日│││察來臨檢比較不會找麻煩。│└──┴───┴───────┴──────────────┘附表二┌────┬─────┬───────────┬───────┐│交付公關│公關費│交付方式│交付期間││費之人││││├────┼─────┼───────────┼───────┤│陳忠義│1萬5000元│每月20日,由黃長明至陳│自95年1月起迄│││(共計48萬│忠義設址新北市汐止區康│97年8月止│││元)│寧街351巷1號1樓之情意│││││綿綿咖啡坊收取,或陳忠│││││義送至A豪暢音響予黃長│││││明││├────┼─────┼───────────┼───────┤│翁秀娥│1萬元(共│96年間為每月1日、97年│96年7月、8月或│││計5萬元)│間改為每月5日,由黃長│97年6月起迄8月││││明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止││││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向翁秀娥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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