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明選任辯護人崔駿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長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長明在新北市○○區○○街518之2號內經營A豪暢音響卡拉OK租賃(下稱A豪暢音響),被告已知 鄭文引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95年8月間,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 分局行政組巡官所長,負責勤區為新北市汐止地區之臨檢八大行業及查緝犯罪調查工作,且鄭文引未同意由被告向新北市汐止區轄區內向A豪暢音響承租卡拉OK機台店家收取公關費以減少臨檢,及於臨檢時不將上揭店提報為無照營業,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1所示向A豪暢音響承租卡拉OK機臺店家實際負責人詐稱附表1所示之事,致被害人 陳忠義 、 翁秀 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及方式,交付附表2所示之公關費,嗣於98年間,某匿名信函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督察室檢舉鄭文引向店家收取費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忠義、 翁秀娥 證述被告黃長明有分別向渠等詐稱如附表1所示要給付公關費予警員鄭文引,警察才會減少臨檢等情,而渠等有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公關費予被告之事實,輔以證人鄭文引證述:伊沒有要被告向經營卡拉OK店業者收取疏通費用,亦不知此事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伊在汐止地區出租卡拉OK機台而與被害人陳忠義、翁秀娥認識等情,惟堅決否認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向被害人陳忠義、翁秀娥詐稱如附表1所示要給付公關費予警員鄭文引,警察才會減少臨檢之事,亦無向渠等收取過如附表2所示之金錢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㈠證人陳忠義先於警詢中稱:「被告自93年底開始向伊收取公關費」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自95年1月開始向伊收取公關費」云云,然鄭文引是95年8月24日始調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承辦取締色情業務,可見證人陳忠義之證述不實。㈡證人陳忠義另證稱:「每月固定繳交公關費後,臨檢次數並沒有減少,鄭文引帶隊來店內臨檢過,感覺他並沒有特別放水」等語,以證人陳忠義此等有社會經驗之人,既有繳納公關費予被告,卻又同樣遭受臨檢,豈會不質疑被告而仍繼續繳交公關費予被告,是證人陳忠義之證詞與經驗法則不合。㈢證人翁秀娥證述被告係96年7、8月及97年
6至8月份,共5個月,有向其收取公關費,其證述收取公關費之期間即與證人陳忠義證述自95年1月起至97年8月間止,每月均有繳交公關費之情形不符,況證人翁秀娥另證稱:「繳交公關費後有感覺臨檢次數便少」云云,然其僅繳納
5次公關費,臨檢次數就變少,證人陳忠義繳納多達32次公關費,遭臨檢次數竟未減少,可見上開證人所述顯有瑕疵,是否屬實,實非無疑。㈣證人陳忠義經營之「情意綿綿咖啡坊」因涉及性交易案件,經鄭文引自97年10月13日強力查緝,而陳忠義確因此遭鈞院以妨害風化案件判刑確定,該咖啡坊亦因而無法繼續營業,因此引起陳忠義懷恨在心,欲報復鄭文引,而指稱被告為鄭文引之白手套,為鄭文引向其收取公關費以減少臨檢,非無可能。證人翁秀娥又與陳忠義前曾共同經營「百樂園」卡拉OK店,其後,翁秀娥亦在陳忠義幫助下開設「親親小吃店」,渠2人關係匪淺,翁秀娥有可能為協助陳忠義報復鄭文引,而為與陳忠義相似之不實證述。㈤證人陳忠義、翁秀娥之證述有上開瑕疵,且除渠等2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渠等供述之真實性,渠等2人之證述顯不可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忠義於警詢中陳稱:「(問:是否曾在汐止
地區經營行業?)我曾在汐止市○○街○○○巷○號1樓經營『情意綿綿咖啡坊』」、「(問:是否有汐止分局員警藉職務之便向你經營的行業索賄?)有,是從黃長明口中聽說,也是由他收賄,指可以公關費疏通汐止分局主管八大行業之巡官鄭文引」、「(問:你所稱之公關費係由何人收取?)由黃長明本人、員工、黃長明的妻子至店內收取,我曾親自交付,或交由店內會計 李阿勉 轉交,但現已無法聯絡到李阿勉」、「(問:你是否知道李阿勉的年籍?如何聯繫?)我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不知道如何聯繫」、「(問:每個月支付多少公關費?何時支付?)每月支付1萬5千元,於每月20日支付」、「(問:你從何時開始支付公關費予黃長明?)自93年底開業至今」、「(問:黃長明為何要向你收取公關費?)因為黃長明在汐止地區寄放卡拉OK機台,我因此與他認識,他說在汐止地區要順利營業,就要打點疏通汐止分局第1組色情行業承辦人鄭文引」、「(問:據你所知,黃長明收取公關費後交予何人?)黃長明向我稱公關費是要打點鄭文引,但我沒有親眼看到,黃長明都說有按月交給鄭文引」、「(問:黃長明現在還有無在收取公關費?)97年
8月就沒有收取公關費了,因為汐止地區臨檢次數太多,業者覺得每天約有2、3次警方臨檢,大家覺得交公關費沒用,所以不再交公關費」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㈠第24至27頁);於偵查中證稱:「(問:黃長明是否有向你收取公關費?)有,自95年開始,我自94年間經營情意綿綿咖啡坊,常有警察來臨檢,我問黃長明說為何最近警察臨檢這麼多,他說要打通關,要給公關費每月1萬5千元,要打通關到汐止分局1組主管鄭文引,這樣警察可能會少來臨檢,每月20日繳交,有時黃長明親自來收,有時候我送去他位在汐止市○○街的公司」、「(問:為何於警詢中稱自93年底開始收公關費?)後來我算了一下,應該是95年才對」、「(問:公關費繳到何時?)97年8月」、「(問:這兩年按月繳交公關費,臨檢有無變少?)也沒有,鄭文引之前有帶隊來我店內臨檢過,我沒有感覺他有特別放水」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9、120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在汐止經營情意綿綿咖啡坊?)有,自93年、94年左右起,經營至97年底」、「(問:
說明一下公關費為何?)在汐止只要有開卡拉OK店,都要付公關費,如果沒有付的話,臨檢的非常兇,就無法做生意,這已經變成一個慣性」、「(問:是否有人來跟你說要付公關費?)只要在汐止開卡拉OK都知道要付公關費,但沒有人來跟我說過要付公關費」、「(問:你是否付過公關費?)是,我一開始就有付公關費,都是交給黃長明」、「(問:黃長明是如何跟你收公關費?)他是鄭文引的白手套,可能是鄭文引叫他出來收的。黃長明或是他太太每個月會過來拿」、「(問:何時開始跟你收公關費?)93年或94年我開始經營情意綿綿咖啡坊就開始收,到出事以後」、「(問:黃長明來收公關費時,是否有跟你說什麼?)當時他就說要收給鄭文引,他才不會來找麻煩」、「(問:你的公關費付到何時?)97年5月、6月左右」、「(問:你前於偵查中稱繳交公關費予黃長明是從95年1月到97年8月,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從我情意綿綿咖啡坊開始經營就有繳交公關費,是從93年、94年開始,到97年5、6月左右」、(問:是否每個月都有收?)每個月固定時間15日來收」、「(問:為何在偵訊中稱是每月20日收公關費?)那應該是20日,偵訊時記得比較清楚」、「(問:鄭文引係於95年8月間始擔任汐止分局巡官,為何你說從93年、94年就開始交付公關費予黃長明,那時是要給哪個警察?)這我就不知道」、「(問:黃長明收公關費時,是否有指明說要給誰?)黃長明有說要給鄭文引」、「(問:你是否記得黃長明是於哪段期間跟你說公關費是要交給鄭文引?)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32至3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忠義就被告向其收取公關費之期間,於警詢中先稱自93年底開始經營「情意綿綿咖啡坊」起至97年8月間止,於偵查中改稱自95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復於審理中改稱係自其93年、94年間開始經營「情意綿綿咖啡坊」時起至97年5、6月間,其歷次所指被告向其收取公關費之期間前後明顯不同,期間歧異差距長達1至2年之久,實難認僅係因時間久遠之關係而記憶模糊。又證人陳忠義已證述其繳交公關費之用意,係為行賄汐止分局取締色情行業之警員鄭文引,以求減少臨檢等情,惟其於偵審中卻又證稱:繳交公關費後,臨檢次數並沒有變少,也不覺得鄭文引帶隊前來臨檢有放水的情形等語,足見證人陳忠義繳交公關費予被告卻未達到減少臨檢或臨檢中被放水之目的,其竟又稱仍按月繳交1萬5千元之公關費長達2年半或4年之久,其前後所稱之情節顯悖於常情。再者,證人陳忠義於警詢、審理中均稱被告係於
93、94年間其開始經營「情意綿綿咖啡坊」時起,即向伊收取公關費交予汐止分局1組負責取締色情行業之巡官鄭文引云云,於偵查中稱被告係於95年1月間起,即向伊收取公關費交予汐止分局1組負責取締色情行業之巡官鄭文引云云,然查,鄭文引係95年8月24日調入汐止分局行政組擔任巡官,始承辦取締色情行業之業務,據證人鄭文引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證人陳忠義所證被告向其收取公關費交予鄭文引之期間,核與鄭文引調任汐止分局行政組巡官,負責取締色情行業業務之時點不符。綜上,證人陳忠義前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已有上開瑕疵,其所證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秀娥雖於警詢中陳稱:「(問:是否在汐止
地區經營行業?)在汐止市○○路○段○○號1樓經營『親親小吃店』附設卡拉OK」、「(問:汐止分局是否有警員向你經營之行業索賄?)有,是黃長明的員工來收取公關費,說要孝敬汐止分局1組警員鄭文引,說那位警員是管理汐止地區八大行業的」、「(問:你於何時、何地繳納公關費?)黃長明叫他員工來收錢,從96年7、8月份每月1日各收取
1萬元,後來又沒收了,約於97年起又開始每月15日收取1萬元,收到97年8月,到了9月就不收了」、「(問:你繳納公關費的用途?)為疏通汐止分局第1組主管八大行業之承辦員警鄭文引,換取警察不要到店內找麻煩」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5、66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汐止地區從事何職?)我在汐止市○○路○段○○號1樓經營『親親小吃店』兼卡拉OK」、「(問:你與黃長明之關係?)我店內有向他租1台卡拉OK,租金每月8千元」、「(問:每個月除了租金之外,是否還有另外收取公關費?)從96年7月開始,黃長明有跟我說要付錢給鄭文引,這樣警察就比較不會來找麻煩,他說鄭文引是負責管理八大行業的,每個月收
1萬元,但是收兩個月就沒在收了」、「(問:黃長明如何收取公關費?)是黃長明的員工綽號叫『 阿弟仔 』的人,每個月1日會來收,我都給現金」、「(問:為何繳兩個月就沒繳了?)因為黃長明說不用收了,我也不知道原因,後來到了97年又有收,什麼時候開始收的我忘記了,一直收到8月份,我記得最少有收3個月,但是改在每個月15日收,也是綽號『阿弟仔』之人來收」、「(問:到97年間為何又要收取公關費?)黃長明只說又要收錢了」、「(問:你繳交公關費期間,臨檢次數有無變少?)沒有變少,但在臨檢過程中沒有找麻煩」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23頁);惟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㈠第123頁,問:該次偵訊筆錄是否有照實說?)如果當時有說,應該就是真的」、「(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㈠第64至第69頁98年2月4日警詢筆錄)是否記得曾經在98年2月4日在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做過這份筆錄?)有」、「(問:當時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在」、「(問:如果妳所述屬實,當時妳明白指控黃長明有按月向妳收取1萬元的公關費目的是用來打點孝敬轄區員警,究竟有無此事?)我也不知道」、「(問:除了應給付之版權費、租金外,究竟有無另外給付金錢給黃長明目的是為了打點轄區員警?)不語」、「(問:你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兩度指證按月提供金錢經由黃長明打點轄區員警,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回答」、「(問:在你經營『親親小吃店』期間,是否有人向你表示只要按月拿錢出來打點轄區員警就可以減少臨檢次數或是臨檢時比較不會被刁難?)沒有」、「(問:既然你有表示警詢及偵查中有講過的話應該就是實在的,為何今日審理卻表示從沒有人向你按月收取金錢來打點警察?)我要怎麼回答」、「(問:今日來作證前是否有受到任何壓力,或指示你如何作證?)都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54至56頁)。證人翁秀娥於審理中前稱於警詢、偵查中有說過的話應該是真的,後又改稱伊經營「親親小吃店」期間並沒有人按月收取公關費,亦沒有人表示拿錢打點轄區員警就可以減少臨檢次數或臨檢時比較不會被刁難,其前後所證顯有矛盾。又證人翁秀娥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收取公關費之期間係96年7月、
8月及97年6至8月,其中96年9月至97年5月間中斷收取公關費,核與證人陳忠義於偵審中證稱被告係於93、94年間起至97年5、6月間或95年1月起至97年8月間,按月收取公關費用未曾中斷之情節不同,倘若被告確有向證人陳忠義、翁秀娥分別收取公關費,且於證人陳忠義、翁秀娥均同意交付之情形下,何以被告僅對證人翁秀娥僅收取兩期公關費即主動中斷收取公關費長達9個月之久,是證人翁秀娥非但於審理中前後所證有矛盾,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收取公關費之情節亦與證人陳忠義證述之情節不相符合,是證人翁秀娥於偵審中證述被告有向其收取公關費等情,是否屬實,亦殊值懷疑。
㈢又查,證人陳忠義確有於97年10月14日,因媒介「情意綿綿
咖啡坊」店內雇用之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為汐止分局之員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確定,為證人陳忠義於審理中證述無誤,並有陳忠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而證人翁秀娥與證人陳忠義確為舊識,曾合夥經營百樂園卡拉OK店,結束百樂園卡拉
OK店之經營後,證人翁秀娥係在證人陳忠義之引薦下向被告承租卡拉OK機台等情,業據證人陳忠義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忠義於97年10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汐止分局查緝後為鈞院判刑確定,因此引起陳忠義懷恨在心,欲報復承辦查緝汐止地區色情行業之員警鄭文引,而指稱被告為鄭文引之白手套,為鄭文引向其收取公關費以減少臨檢,而證人翁秀娥與陳忠義關係匪淺,為幫助證人陳忠義,而為與陳忠義相似之不實證述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對被害人陳忠義、翁秀娥詐欺取財,既僅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忠義、翁秀娥於偵查、審理中之單一證述,且證人陳忠義、翁秀娥並未見聞對方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渠2人之證言自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又渠2人之證言有前開瑕疵,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實有疑義。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分別向被害人陳忠義、翁秀娥詐欺取財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表1┌──┬──────┬───────┬──────────┐││││││時間│地點│A豪暢音響承租│黃長明詐稱之事││││拉OK機台店家實│││││際負責人││├──┼──────┼───────┼──────────┤│95年│不詳│情意綿綿咖啡妨│若按月給伊公關費1萬││初某││陳忠義│5000元,伊可打通關到││日│││汐止分局一組承辦業務│││││主管鄭文引,警察可能│││││會比較少來臨檢云云。│├──┼──────┼───────┼──────────┤│96年│不詳│親親小吃店│若每月交付1萬元予伊││7月││翁秀娥│轉給綽號「排骨」負責││某日│││八大行業之人,警察來│││││臨檢比較不會找麻煩。│└──┴──────┴───────┴──────────┘附表2┌───┬──────┬───────┬──────────┐│交付公│公關費│交付方式│交付期間││關費之│││││人│││││││││├───┼──────┼───────┼──────────┤│陳忠義│1萬5000元│每月20日,由黃│自95年1月起迄97年8月│││(共計48萬元│長明至陳忠義設│止│││)│址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351巷1│││││號1樓之情意綿│││││綿咖啡坊收取,│││││或陳忠義送至A│││││豪暢音響予黃長│││││明││├───┼──────┼───────┼──────────┤│翁秀娥│1萬元│96年間為每月1│96年7月、8月,97年6│││(共計5萬元│日、97年間改為│月起迄8月止│││)│每月5日,由黃│││││長明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向翁秀│││││娥收取││└───┴──────┴───────┴──────────┘